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313號
SDEV,101,沙簡,313,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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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沿佐
兼法定代理 陳育惇

兼法定代理 吳儀倫

被   告 曾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育惇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儀倫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陸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陳育惇吳儀倫勝訴部分均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育惇 79340元、給付原告吳儀倫62206元、給付原告陳沿佐20000 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0時45分在臺中市后豐 大橋北上車道開車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鈍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育惇79340元,其中醫藥 費6740元、就醫車資11600元、上班請假出庭5000元、請病 假4天4000元、慰撫金20000元,交通工具維修無法使用69天 ,上下班往返40天80趟每趟400元計32000元。被告應賠償吳 儀倫62206元,其中醫藥費4220元、上班請假出庭2000元、 慰撫金20000元、修車費35986元。被告應賠償陳沿佐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等情。被告則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當日車禍之肇事資料,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101年1月20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之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曾郁倫蔡漢民陳育惇) 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車禍發生為真實。
四、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本院審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甲方(指被告曾育 倫)駕駛X2-1091號自小客車行駛三豐路后豐大橋北上車道 ,於第五支路燈處不慎撞上同向停等紅燈之丙方(指原告陳 育惇)8997-JG號自小客車,丙車受撞擊後往前撞上同向停 等紅燈之乙方(指訴外人蔡漢民)6013-E3號自小客車」。 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為本件連環追撞車 禍之最後一部車輛,原告陳育惇於警員訊問時陳稱:「我車 輛因為前方紅燈我將車輛暫停」、「發生碰撞時我的車速為 0 公里」、「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后里區三豐路往北后豐 橋上因前方紅燈我停車而不知何故遭後方車輛碰撞後車廂, 我再撞上前方之車輛後保險桿部位」。被告曾郁倫於警員訊 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后里區三豐路往北后豐 橋上因前方忽然煞車我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前方之車輛」、「 (當時發現肇事車輛時雙方相距約)10公尺。我因前方忽然 煞車我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前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前我的 車為50公里」,依上開事證,可資認定該車禍之發生,是因 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陳育 惇所駕駛之車輛所造成。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前車,顯係違反上開 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陳育惇當時是在車輛停等紅燈之際, 其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故對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過失 責任。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曾郁倫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一)原告陳育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陳育惇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共計6740元,應屬有據。
(1)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4.23門診追蹤治療):陳育惇:頸部鈍傷、 新樓醫院收據(4月23日):陳育惇420元。 (2)同仁堂中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24日至101 年7月16日)陳育惇,右肩挫傷(療程共14次)、同仁堂 中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陳育惇實繳2920元。 (3)李俊男中醫診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陳育惇、應診 日期101年4月26日):頸部鈍傷、胸部挫傷、醫療費用收 據:3000元。
(4)海佃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育惇、頸部扭傷(應診 日期101年6月9日至101年10月22日,共5次)、收據:共4 00元(4張、6月9日、7月7日、7月18日、10月22日)。 2、至醫院或診所看診車資11600元部分:除所提出之昭成交 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共4000元(下營至海 佃、6月9日、1000元)、(下營至海佃、7月7日、1000元 )、(下營至海佃、7月18日、1000元)、(下營至海佃 、10月22日、1000元)外,原告陳育惇並未能提出其它因 此增加支出之財產損失證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陳育惇就此部分,除上開4000元為有理 由外,其餘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班請假出庭求償2000元及來回油資3000元部分: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 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 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 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 ,原告陳育惇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 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 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應訟之請 假損失及支出之交通費用,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係



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 負擔。原告所主張上開5000元之損失及費用之不利益,既 與被告之行為既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就該等損失、費用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不 應准許。
4、上班日請病假4天4000元部分:據原告陳育惇所提出之請 假資料記載:原告陳育惇請假之期間為4月23日10時至19 時,請假時數7時。並非原告所指稱之4天。而以原告陳育 惇所提出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育惇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所得953 34元、383943元(2張)計算。其每日薪資為1331元(計 算式:(95334+383943)/12月/30日=1331,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以每日工時為8小時計算,原告陳育 惇請假7小時之損失為1164元(計算式:1331/8X7=1164 )。原告陳育惇就此部分,除上開1164元為有理由外,其 餘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2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陳育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頸部鈍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 開原告陳育惇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認原告陳育惇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 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為適當,原告陳育惇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6、交通工具維修無法使用69天,上下班往返40天80趟每趟 400元計32000元部分:按原告陳育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 頸部鈍傷,其行動能力並未受因此受到影響,此由車禍發 生後,原告陳育惇並無立即送醫之情形可知(參閱上開警 卷談話紀錄表),足認原告陳育惇受傷後,依其傷勢復原 狀況,有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之能力,並無需特意 搭乘租用車輛上班之必要;再者,縱使原告陳育惇系爭自 小客車並未發生本件事故,而可正常供其行駛代步,前開 上班交通費費等仍屬原告自行駕車上下班時本應支出之費 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即 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原告本即應支出上下班之交通費用, 並非因車禍發生而另為增加之支出。否則一般人平日上下 班均以通常之交通工具為之,遇有車禍發生,則特意以專 車專人方式接送上下班,而要求對方需就此部分之支出為 給付,此與常理顯然相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7、基上所述,原告陳育惇得請求被告付之金額為21904元( 即醫療費用6740元+看診車資4000元+請假損失1164元+慰



撫金10000元),其餘超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吳儀倫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吳儀倫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共計4220元,應屬有據。
(1)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4.23門診追蹤治療):吳儀倫:頸部鈍傷、 新樓醫院收據(4月23日):吳儀倫420元。 (2)同仁堂中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24日至101 年7月16日)吳儀倫,頸及右肩挫傷(療程共14次)、同 仁堂中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陳育惇實繳1000元。 (3)李俊男中醫診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陳育惇、應診 日期101年4月26日):頸部鈍傷、胸部挫傷、醫療費用收 據:2500元。
(4)海佃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育惇、頸部扭挫傷(應 診日期101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22日,共3次)、收據: 共300元(3張、7月7日、7月18日、10月22日)。 2、上班請假出庭2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 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 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 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 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上開主張為應訟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不應 准許。
3、慰撫金2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吳儀倫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頸部鈍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 開原告吳儀倫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認原告吳儀倫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 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為適當,原告吳儀倫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4、修車費35986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 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吳儀倫之車輛支出修理費用,依其所提出之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佳里營業所統一發票2份記載,其中:工資 19000元、材料16986元(11211元及5775元),總計35986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8997-JG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3年8月30日( 出廠年月:2004.08),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4月22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7年7月又22日,超過耐用年數2年7月又 22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本件原告吳儀倫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1699元(計算式:16986 ×1/10=1699),再加上工資190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 20699元(1699+19000=206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基上所述,原告吳儀倫得請求被告付之金額為34919元( 即醫療費用4220元+慰撫金10000元+車損費用20699元), 其餘超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沿佐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應以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情形為前 提。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陳沿 佐並未提出任何因本件車禍致使發生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



害情節重大情形之證據,難認其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 侵害,是原告陳沿佐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育惇21904元,給付原告吳儀倫34919元 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陳育惇吳儀倫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23元, 餘1147元,則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770X(000000-0000 0-00000)/161546=1147、0000-0000=623)。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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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