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蔡志文
被 告 林江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參加以被告所召集並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23 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定自民國99年11月15 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合會),採外標制,活會 的人每個月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死會的人則是 每個月固定給付3萬元加標得之利息。伊繳到第16會即101年 2月,其後因被告跑了,會因而停止。嗣兩造會算結果,被 告尚積欠原告會費48萬元,又因被告已於101年4月26日清償 原告3萬元,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上開會算結果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爭議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99年間參加原告召集之系爭合會,然系爭合會於第 16會後即停止運作,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之事實,業據提出互 助會簿為證;又經兩造會算系爭合會債務之結果,被告尚積 欠原告48萬元,而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已償還3萬元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沙調字第84號、101年度 司沙調101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之由原告具 名之民事聲請狀2紙及所附之債權清冊、101年4月26日領款 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其始終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合會既自101年3月即第17會起停止運作, 而原告仍為未得標會員,復經兩造會算系爭合會債務之結果 ,扣除被告前已償還之3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5萬元;且 被告僅於101年4月26日還款3萬元予原告,則迄今其遲付之 數額自已達2期之總額,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會算之結 果,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會算結果,並未訂有期 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會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