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林珍兒
被 告 陳萬車
被 告 楊文烈
被 告 楊來生
被 告 楊連續
被 告 楊賜福
被 告 紀楊碧
被 告 楊水河
被 告 楊德隆
被 告 楊瑞裕
被 告 楊瑞村
被 告 楊美女
被 告 楊炎福
被 告 楊坤地
被 告 楊清林
被 告 楊三寶
被 告 顏楊樹蘭
被 告 楊金筍
被 告 楊琳珠
被 告 楊慶堂
被 告 楊聰琴
被 告 黃楊蔭
被 告 楊梅足
被 告 林瑞
被 告 楊景輝
被 告 楊景圍
被 告 顏文雄
被 告 顏玉美
被 告 楊朝明
被 告 楊瑞豐
被 告 王楊月嬌
被 告 陳楊月雲
被 告 楊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來生、楊連續、楊賜福、紀楊碧、楊水河、楊德隆、楊瑞裕、楊瑞村、楊美女、楊炎福、楊坤地、楊清林、楊三寶、顏楊樹蘭、楊金筍、楊琳珠、楊慶堂、楊聰琴、黃楊蔭、楊梅足、林
瑞、楊景輝、楊景圍、顏文雄、顏玉美、楊朝明、楊瑞豐、王楊月嬌、陳楊月雲、楊月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楊文烈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萬車、楊來生、楊連續、楊賜福、紀楊碧、楊水河、楊德隆、楊瑞裕、楊瑞村、楊美女、楊炎福、楊坤地、楊清林、楊三寶、顏楊樹蘭、楊金筍、楊琳珠、楊慶堂、楊聰琴、黃楊蔭、楊梅足、林瑞、楊景輝、楊景圍、顏文雄、顏玉美、楊朝明、楊瑞豐、王楊月嬌、陳楊月雲、楊月琴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陳述:本件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楊文烈 、楊錫(已歿)及被告陳萬車所共有。楊錫於民國28年7月 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來生、楊連續、楊賜福、紀楊碧、 楊水河、楊德隆、楊瑞裕、楊瑞村、楊美女、楊炎福、楊坤 地、楊清林、楊三寶、顏楊樹蘭、楊金筍、楊琳珠、楊慶堂 、楊聰琴、黃楊蔭、楊梅足、林瑞、楊景輝、楊景圍、顏文 雄、顏玉美、楊朝明、楊瑞豐、王楊月嬌、陳楊月雲、楊月 琴。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 議,惟經原告向部分共有人請求分割未達協議,故原告請求 予以分割,並以楊來生、楊連續、楊賜福、紀楊碧、楊水河 、楊德隆、楊瑞裕、楊瑞村、楊美女、楊炎福、楊坤地、楊 清林、楊三寶、顏楊樹蘭、楊金筍、楊琳珠、楊慶堂、楊聰 琴、黃楊蔭、楊梅足、林瑞、楊景輝、楊景圍、顏文雄、顏 玉美、楊朝明、楊瑞豐、王楊月嬌、陳楊月雲、楊月琴為被 告,訴請其就法律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依附圖 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文烈:同意分割。
(二)被告陳萬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 述為:同意分割。
(三)被告楊連續、楊坤地、楊慶堂、顏文雄、顏玉美、楊朝明
表示:對於分割無意見。
(四)被告楊來生、楊賜福、紀楊碧、楊水河、楊德隆、楊瑞裕 、楊瑞村、楊美女、楊炎福、楊清林、楊三寶、顏楊樹蘭 、楊金筍、楊琳珠、楊聰琴、黃楊蔭、楊梅足、林瑞、楊 景輝、楊景圍、楊瑞豐、王楊月嬌、陳楊月雲、楊月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共有比例如附 表一之權利範圍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錫於28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楊來生、楊連續、楊賜福、紀楊碧、楊水河 、楊德隆、楊瑞裕、楊瑞村、楊美女、楊炎福、楊坤地、 楊清林、楊三寶、顏楊樹蘭、楊金筍、楊琳珠、楊慶堂、 楊聰琴、黃楊蔭、楊梅足、林瑞、楊景輝、楊景圍、顏文 雄、顏玉美、楊朝明、楊瑞豐、王楊月嬌、陳楊月雲、楊 月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 同時,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錫所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12平方公尺 (土地登記簿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 2,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而應准
許。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為空地,部分 有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原告林珍兒與被告楊文 烈表示願維持共有;另被告陳萬車亦表示願與其他被告維 持共有,本院依兩造使用之情形,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適當,兩造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最 為公平適當,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被告全 額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原有之權利範圍比例即附 表一所示分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應有部分) │ │
├──┼─────┼───────┼──────────┤
│一 │楊文烈 │4380分之1045 │ │
├──┼─────┼───────┼──────────┤
│二 │楊錫 │4分之2 │已於民國28年7月26日 │
│ │ │ │死亡 │
├──┼─────┼───────┼──────────┤
│三 │陳萬車 │4分之1 │ │
├──┼─────┼───────┼──────────┤
│四 │林珍兒 │4380分之50 │ │
└──┴─────┴───────┴──────────┘
附表二: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
│編號│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備註 │
│ │(平方公尺)│(即共有人)│(應有部│ │
│ │ │ │分) │ │
├──┼──────┼──────┼────┼──────┤
│A │309平方公尺 │陳萬車 │1/3 │ │
│ │ ├──────┼────┼──────┤
│ │ │楊來生 │公同共有│楊錫之繼承人│
│ │ │楊連續 │2/3 │ │
│ │ │楊賜福 │ │ │
│ │ │紀楊碧 │ │ │
│ │ │楊水河 │ │ │
│ │ │楊德隆 │ │ │
│ │ │楊瑞裕 │ │ │
│ │ │楊瑞村 │ │ │
│ │ │楊美女 │ │ │
│ │ │楊炎福 │ │ │
│ │ │楊坤地 │ │ │
│ │ │楊清林 │ │ │
│ │ │楊三寶 │ │ │
│ │ │顏楊樹蘭 │ │ │
│ │ │楊金筍 │ │ │
│ │ │楊琳珠 │ │ │
│ │ │楊慶堂 │ │ │
│ │ │楊聰琴 │ │ │
│ │ │黃楊蔭 │ │ │
│ │ │楊梅足 │ │ │
│ │ │林瑞 │ │ │
│ │ │楊景輝 │ │ │
│ │ │楊景圍 │ │ │
│ │ │顏文雄 │ │ │
│ │ │顏玉美 │ │ │
│ │ │楊朝明 │ │ │
│ │ │楊瑞豐 │ │ │
│ │ │王楊月嬌 │ │ │
│ │ │陳楊月雲 │ │ │
│ │ │楊月琴 │ │ │
├──┼──────┼──────┼────┼──────┤
│B │103平方公尺 │林珍兒 │50/1095 │依2人之原權 │
│ │ ├──────┼────┤利範圍50:10│
│ │ │楊文烈 │1045/ │45之比例折算│
│ │ │ │109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