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121號
SDEV,101,沙簡,121,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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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蔣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謝源嬌
訴訟代理人 童木華
被   告 林枝旺
被   告 林重光
被   告 卓黃雲鶴
被   告 卓庭卉
被   告 卓淑芬
被   告 卓淑評
被   告 卓淑卿
被   告 卓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枝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甲點、乙點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重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乙點、丙點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源嬌卓黃雲鶴卓庭卉卓淑芬卓淑評卓淑卿卓錦田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丁點、戊點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枝旺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重光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謝源嬌卓黃雲鶴卓庭卉卓淑芬卓淑評卓淑卿卓錦田共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卓清柳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其死亡日期在 101年4月11日本案繫屬之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陳報 被告卓清柳之繼承人為卓黃雲鶴卓庭卉卓淑芬卓淑評卓淑卿卓錦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 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重光卓黃雲鶴卓庭卉卓淑芬卓淑評卓淑卿卓錦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源嬌卓清柳共有坐落同前地 段370之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 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之附圖編號16與編號17之分割經 界線位置;原告所有同前地段370之38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枝 旺所有同前地段373之11地號土地、被告林重光所有同前地 段373之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現場之地政機關所釘2根界 樁之連線位置。如法院認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源嬌卓清柳共有坐落同 前地段370之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收件日期文號100年10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測得 之界址,則原告所有同前地段370之38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枝 旺所有同前地段373之11地號土地、被告林重光所有同前地 段373之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 日期文號100年10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測定370之 38地號土地與370之39地號土地之界址往西延伸至面積294平 方公尺之位置。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源嬌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0年度沙簡 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紀載「至以舊有測量圖比對結果、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比較,被告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均有不同,無非係 因新舊測量技術精密度有所不同,即以大小面積套繪精準 度不同等測量技術因素導致,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國 家最高測量機關,其測量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此一辯解 亦無足採。被告另稱應待臺中市政府解決中心樁錯誤問題 再進行本件訴訟云云,惟查,道路中心樁設置位置是否錯 誤與本件鑑定結果並無關連已如前述,況本件被告(蔣秋 香)亦未就其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自應以現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認定 兩造間界址,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係以上開地籍圖於 鑑定圖上套繪兩造土地界址,堪認與現況相符,從而本件 自無待臺中市政府道路中心樁問題後始得進行訴訟之情, 被告此一聲請並無理由,爰就該部分證據不予調查」,原



告基於前開判決所指,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二)茲於100年度沙簡字第174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本院8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書所 附之原告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位置,比對台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6年上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之附圖編號16與編 號17之經界位置,原告所有房屋逾越至被告謝源嬌卓清 柳共有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所測量原告所有房屋逾越至被告謝源嬌卓清柳共有土地 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原告所 有房屋逾越至被告謝源嬌卓清柳共有土地之房屋主體部 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兩 者合計為面積45平方公尺;前開3次測量之面積完全不同 ,且先後依序有1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以上之差距,可 見3次測量之單位各自所認定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謝源嬌卓清柳共有之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均不相同,足見前開 2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
(三)按被告謝源嬌卓清柳共有之370之39地號土地,係在原 告所有370之38地號土地之東側;被告林枝旺所有之373之 11地號土地、被告林重光所有之地號373之12地號土地, 係在原告所有370之38地號土地之西側,如以100 年度沙 簡字第174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為準,則原告所有 370之38地號土地將會往西移至被告林枝旺林重光所有 之房屋內,而被告林枝旺所有373之11土地、被告林重光 所有之373之12地號土地將會往西移至南昌路88巷之道路 上。因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度沙簡字第174號請 求拆屋還地訴訟中所測量之界址,顯與前開4筆地號土地 之實地界址不符,故原告有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 界址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7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第48條、第49條、第55條規定 。被告謝源嬌對原告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上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 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然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測量,僅「選定2個圖 根點」進行檢測,顯然不符前揭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 作業注意事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為之規定,故其測量 結果,容有疑義。
(五)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6點 規定。茲於被告謝源嬌對原告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第2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 繪有5個都事計畫樁,而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有關「 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案」於100年2月11日公告發布,該 局正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中」,且尚未完成地籍逕為 分割,因此,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第2次測量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上所描繪之5個「都市計畫樁」,尚未經台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測定完成,故該5個都市計畫樁是否正確 ,已有疑義。從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第2次測量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同樣有疑義。
(六)上開100年度沙簡字第174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認 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之鑑定圖,其基準點既係以 佈設圖根導線點施測,自不受道路中心樁位置錯誤之影響 ,而為原告不利判決。然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 鑑定測量,僅選定2個圖根點進行檢測,顯然不符前揭辦 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所為之規定。另外依據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與道路中心樁位置錯誤之間, 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判決所為之見解,容有違誤。(七)原告所有370之38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源嬌卓清柳共有之 370之39地號土地,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 第13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附圖編號16與編號17 之土地,原告所有之370之38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源嬌、卓 清柳共有之370之39地號土地既是分割自原370 之1地號土 地,則2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前開判決附圖之分 割經界線位置為準,亦即,原告所有之370 之38地號土地 與被告謝源嬌卓清柳共有之土地其界址,為該案附圖編 號16與編號17分割經界線位置。如以被告謝源嬌對原告提 起拆屋還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位置,則相關分 割自370之1地號土地知其它土地,將連帶隨之逐筆變動, 各不能以該測量結果為準,應無疑義。
(八)被告林枝旺所有373之11地號土地、被告林重光所有373 之12地號土地之建物興建前,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由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於前開2筆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70之38地號土地之 界址間,釘立2根界樁,未曾變動。因此原告所有370之38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枝旺所有373之11地號土地、被告林重 光所有373之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現場實地之地政機 關所釘2根界樁之連線位置。
(九)原告主張與被告謝源嬌卓清柳的界線,就是台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附圖編號16與編號



17。與被告林枝旺林重光的界址界就是現場現有的2根 界樁的連線。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源嬌:認為內政部測繪中心結果是正確的,該界址 就是臺中高分院86年判決的界址。
(二)被告林枝旺:同意用兩造現有的界址。對於原告主張以現 場水泥圍牆旁的界樁為準無爭議。原告與被告謝源嬌、卓 清柳之界址爭議,與之無關,所以不用負擔訴訟費用。(三)被告林重光:原告與被告謝源嬌卓清柳之界址爭議,與 之無關,所以不用負擔訴訟費用。
(四)被告卓黃雲鶴卓庭卉卓淑芬卓淑評卓淑卿、卓錦 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74號判決書、83年度 訴字第1646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 第137號判決書、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誤,且上開事實部分並為到場之被告所 共認,堪信為真正。原告所認為界址與被告謝源嬌主張不 同,目前並因拆屋還地事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原告 土地因此界址爭議而與對向相鄰之被告林枝旺林重光所 有土地亦相為糾紛,則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自得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又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被告分別為該土地四鄰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與被告 謝源嬌間因交還土地事件爭訟中,顯見原告與被告所有相 鄰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可採。(二)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 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①爭訟土地之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②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③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 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④土地登記簿所載 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 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⑤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⑥ 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非僅以地政機關保 管之地籍圖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揭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 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 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分割或重 劃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或重劃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 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 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參 照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 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 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 或間接占有狀態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 有部分土地在地籍圖制度建立之期間未完成登錄,嗣後在 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 ,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 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 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 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至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之錯誤,係



由於地籍圖製作人員之過失所致,而地籍圖保管過程所產 生損壞之原因,則係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 用後,產生之地籍圖摺線、斷裂、其他破損,以致地籍圖 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又如何判斷地籍圖有無錯誤及 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首先應調查爭訟之相鄰土地,是 否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若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其 地籍圖是否與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相符? 又依地籍圖經界線,是否已能取足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 積?如有與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不符時, 應係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後,依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而製 作之地籍圖,其製作過程發生錯誤,此時須以最切合分割 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始合分 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
(四)而在相鄰土地係源自同一筆土地,其後因由法院或所有權 人以特定面積為分割準據,或由行政機關以特定面積為基 準加以分割或重劃等行政處分,以一定之面積為區劃新地 號土地之準據者,則應先盡量以取足或最接近一造或兩造 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土地之可能界線為其相鄰土地之經 界線(至究應取足一造或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 應視在分割或行政處分,係僅一造土地以面積為準據?抑 兩造均以面積為準據?若在為分割或行政處分時,均以相 同之理由考量兩造土地之面積,且兩造現有土地總和實地 面積不足登記簿所載總面積時,應以能使兩造土地均按相 同之比例減少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為經界線,方能最切合 分割或行政處分之目的;倘分割或行政處分時,一造土地 係由他造土地分出,依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僅考慮一 造土地之面積,他造土地無論原有面積若干,均不影響分 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內容者,則應以取足以一造土地之可 能界線為經界線,否則即與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不 符,至於被分出土地之原地號土地縱使因此不足登記簿面 積,亦係其原有實地面積已不足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故,不 能以此即據以變更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效力),俟取足 特定面積之可能界線產生後,再自其中擇最接近地籍圖線 、歷來占有狀態之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此時地籍圖線 、歷來占有狀態若有不同時,應視歷來之占有狀態是否為 分割或行政處分之次要因素而定,如屬肯定,應以取足特 定面積且最接近某一占有狀態之界線為經界線,若屬否定 ,則應以取足特定面積且最接近地籍圖線之界線為經界線 ,期能切合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及特徵)。
(五)經查:本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



上字第137號卷(含本院83年度訴第1646號卷),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謝源嬌卓清柳之繼承人即被告卓黃雲鶴、卓 庭卉、卓淑芬卓淑評卓淑卿卓錦田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均係 由法院以判決分割自改制前之臺中縣沙鹿鎮○○○段○○ ○○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0.2187公頃、原土地共 分割為24筆)。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即目前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該判決 附圖編號16、面積0.0294公頃;而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該判決附圖編 號17、面積0.0147公頃,當時分割與卓清柳及訴外人李楊 寶珠以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此有該案之案卷 及判決書可稽。是以在地籍圖並無錯誤,且系爭土地面積 亦無差異之情形下,自應以依據原分割判決所製成之地籍 圖為準,是以本院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源嬌、卓黃雲 鶴、卓庭卉卓淑芬卓淑評卓淑卿卓錦田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界 址,如附圖丁點、戊點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六)另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林枝旺林重光所有土地之界址 應為現場2根界樁(即附圖A點、B點)之連線,然並未舉 證證明之。且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 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兩點為現有界樁,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內。
4.圖示紅色實線係依現有界樁(A、B兩點)為標準向東依南勢 坑段小段370-38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套繪面積294平方公尺後 之土地界址線,其中C、D兩點為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370-38 地號與同段370-39地號之土地界址線,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不符。




(七)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與被告林枝旺林重光所有土地之界址 應為現場2根界樁(即附圖A點、B點)之連線為標準,向 東套繪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籍圖形暨其面積294平方公尺後 ,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A、B點界樁,坐 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內,並非原告與被告林枝旺林重光土地之界址 ,又依以A、B兩點為標準向東依原告所有南勢坑段小段37 0-38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套繪面積294平方公尺後之土地界 址線,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亦即如依此A、B點 連線為基準,非但原告與被告所有之370-39、370-11、37 0-12地號土地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甚至本件訴外之土地 370-35、370-36、370-37、370-45、370-40亦因此而發生 偏移而與原地籍圖有不符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採。仍應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枝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 附圖甲點、乙點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林重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乙點、丙點實線(即地籍圖 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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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