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960號
SDEM,101,沙交簡,960,2012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宇自民國99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稱舊 制)中華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 縣清水鎮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其行車搖擺 ,遂於臺中縣清水鎮○○路000號前將其攔查,並於同日凌 晨2時58分對楊順宇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達0.74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0.74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 車車身搖擺不定,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 程中,亦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多語之情形,所繪之同心 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 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 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 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五、核被告楊順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 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濃度非低,惟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 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