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蕭明威
相 對 人 張茂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觀天地及台北交響曲自救會 之主任委員,受相對人委任取得對第三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受領分配款,惟相對人所 留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地址:臺北市○○路00 0 巷0 號1 樓,原可聯絡相對人,但由於強制執行案件歷時 許久,自民國86年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9年才拍定取得分配 款,聲請人前於99年間及100 年間依前開地址通知相對人領 取分配款等事宜,詎伊依相對人之前開地址以雙掛號寄發之 通知函,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 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 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緊急通知書、本院債權憑 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回執等 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 0 號2 樓之1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參,復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封面以觀 ,聲請人係向「臺北市○○路000 巷0 號1 樓」寄送,與前 開戶籍址有異,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 節,即難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