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658號
TYEV,101,桃簡,65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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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宋仁聖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翁火泳即緯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宋文函所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36,800 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 度司票字第3081號裁定獲准在案,復持前開本票裁定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l01 年度司執字第57231 號執行案 件受理。緣系爭本票乃宋文函為購買機車,遂於99年10 月8 日向被告借款89,0 00 元,並邀同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原告未按約定還款,被告便於同 年12月間取走上開機車以抵償借款債務,宋文函復於10 0年 9 月28日給付被告31,000元,本件借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借款與宋文函。二人係於99年10月8 日 簽訂機車租賃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宋文函邀同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系爭契 約約定,機車總價金為136,80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99年 10 月8日先繳7, 200元(宋文函已如數繳納)自99年11月20 日起,每月1 期,共18期,每期應於該月20日給付價金7,20 0 元。然宋文函並未依約繳款,被告遂於99年12月14日向原 告取回上開機車,且發現該車已有毀損,便與宋文函協議如 其於同年月20日前支付積欠價金及修車費用30,000元,即返 還該車,詎宋文函仍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有價金、保險等費 用未償還,故被告未將該機車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其與宋文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復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聲請本票裁定,並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裁定獲准



在案,復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57231 號執行案件受理;又宋文函於100 年 9 月28日給付被告31,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繳款單,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 101 年度司執字第57231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宋文 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向被告承租或購 買機車?)有。我是買的。」「(法官問:價金給付的方式 為何?)分期付款,分18 期.... 分期的話每期繳7200元。 「(法官問:你有無向被告借錢?)我是向被告申請分期付 款,由盛昌機車行(現更名為吉昌機車行)介紹。被告並沒 有把錢拿給我。」,其證述與證人許明今即吉昌機車行老闆 之證詞互核,內容大抵相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租賃付款 購買約定書,其上明載宋文函為機車買受人,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足見被告與宋文函間係成立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1 期,共18期 ,每期應給付價金7,200 元,是其契約性質屬於附條件買賣 ,合先敘明。
㈡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本院100 年 度司票字第30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屬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而許可之終局執行名義裁定,無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 效力者,且被告債權尚未受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 自非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 復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 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 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 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 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 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俾免法律 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還



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 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 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足資參照 。
㈣ 經查,宋文函未依約繳納價金,被告遂於99年12月14日取回 機車,且於宋文函占有該機車期間,該車遭到毀損,被告花 費修理費用22,800元,其後被告即未返還該機車與宋文函乙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取回該機車後,宋文函並未 於10日內為出賣之請求,系爭契約業已於失其效力,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無從據系爭契約請求宋文函給付積欠之價金 及修車費用之部分,是以宋文函對於被告之債務,已因系爭 契約失其效力而消滅,原告之保證債務自無所附麗,亦隨之 消滅。縱使宋文函與被告曾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再發生未 依約繳款之情事,以該機車抵償積欠價金,並將其餘價金一 次付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第二次協議同意書可佐,然比對 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契約條款,其性質應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再 次確認,而無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失效 ,原告自無需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㈤ 綜上,原告之保證債務,業經系爭契約失效而消滅,此為執 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消滅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故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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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