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林法均
黃承恩
被 告 臻愛一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淑端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淑端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淑娟,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淑端,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前 揭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即委任馬維斌等4 人為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判決於101 年7 月13日送達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 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而原告已 於101 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端承 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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