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60號
TYDM,90,訴緝,60,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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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及土地合建房屋合約書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攜帶新竹縣芎林飛鳳山三 十甲土地地籍圖至台北市○○路○段二六三號七樓之三,找甲○○洽談土地開發 事宜,並帶領甲○○前往勘察土地,其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偽造鍾隆昌劉家芬范水鏡、曾春田彭德亮彭永耀鄭榮輝、羅劉以霞、范傳興、彭武 昌、葉國相鄭榮松、、彭聖霖黃子銘黃招財黃正武蔡翼謀、蔡釗謀、 蔡嘉謀蔡達謀蔡良謀、徐勝河、陳火亮等人署名、印文,假冒其等名義製作 之「全權委託書」,表示其等授權乙○○代為出售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及假冒陳 火亮名義製作之「土地合建房屋合約書」,並出示予甲○○,向郭某詐稱,新竹 縣芎林石壁潭段二九之三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其中十六甲已與陳火亮先生完成 簽約手續,且已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餘萬元,其餘附表所示地號 之土地則已獲得上述地主書立之「全權委託書」委託其出售,邀請甲○○出資共 同籌組公司,合作開發上述土地營建房屋,要求郭某於能力範圍內,先行墊付籌 組公司所需之管銷費用,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與其合作,並自八十四年四月 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先後支付相片基本圖工本費、打字合約書、地籍謄本 、房租及押金、影印費、清潔費、護照費、管理費、電費及打字費用等,總計新 臺幣一百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後乙○○表示上 述土地已出售他人不再開發,經甲○○進一步查詢始知上述「全權委託書」及「 土地合建房屋合約書」皆屬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字,不可 能偽造文書,全權委託書係甲○○交予伊,伊只是與甲○○合夥買土地,地主方 面是甲○○負責洽談,因其二人都沒有錢,所以未談成賣出,並無合組公司之計 劃,亦未要求郭某先行墊付任何款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 訴綦詳,並有全權委託書、土地合建房屋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明細表、 收據、開工合拍之相片及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又查:上述全權委託書、土地 合建房屋合約書並非名義人鍾隆昌劉家芬范水鏡、曾春田彭德亮彭永耀鄭榮輝、羅劉以霞、范傳興、彭武昌葉國相鄭榮松彭聖霖黃子銘、黃 招財、黃正武蔡翼謀、蔡釗謀、蔡嘉謀蔡達謀蔡良謀、徐勝河、陳火亮等 人製作,且其等亦未授權他人出售土地之情,亦據被害人范水鏡、彭德亮、鄭榮



輝、彭武昌鄭榮松彭聖霖劉家芬羅劉月霞蔡翼謀及證人黃顯智於本院 審理時指證在卷,是上述「全權委託書」及屋土地合建房屋合約書,應係偽造無 訛。另證人張書成田長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曾邀告訴人籌組建設公 司,並稱其擁有土地,並曾提出全權委託書予其二人觀看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 被告邀其籌組公司開發土地合建之情,若合符節。末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八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之會議記錄上主席欄「乙○○」 之署名,被告自承為其簽署(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觀之上述 會議記錄所載「‧‧股權分配、開工日期、房屋銷售、公司資金周轉宜用土地抵 押貸款‧‧」等會議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絕非止於合夥買賣 土地,至為灼然。亦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有關被告提出偽造之「全權委託書」等文 件,詐稱其擁有土地及已獲得地主之授權,邀告訴人合組公司,而獲致不法利益 之指證,尚非虛誣。被告諉稱:其不認識字,不可能偽造文書,伊只是與甲○○ 合夥買土地,因其二人都沒有錢,所以未談成賣出,並無合組公司之計劃,亦未 要求郭某先行墊付任何款項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信。事證已明, 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以被告詐騙告訴人代為墊付籌組公 司之管銷費用,係犯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 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成罪。被告基於一個包括之 意思,同時偽造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名義人之文書,為想像上競合犯,仍應 重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猷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土地合建房屋合約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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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