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587號
TYEV,101,桃簡,158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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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雷秋香
被   告 潤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多得利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多得利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 伊當初是開立系爭支票給多得利公司,但對於多得利公司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多得利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提 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9 紙,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其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本件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9 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 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 新臺幣(下同)3,4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1月21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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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A0000000 │潤興機械股份有│403,160元 │101年6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101年7月2日 │
│ │ │限公司 │ │ │銀行八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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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B0000000 │同上 │363,520元 │101年6月30日 │同上 │101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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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A0000000 │同上 │338,350元 │101年6月21日 │同上 │101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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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A0000000 │同上 │413,350元 │101年6月5日 │同上 │101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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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AA0000000 │同上 │399,710元 │101年5月22日 │同上 │101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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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AA0000000 │同上 │370,560 元│101年5月15日 │同上 │101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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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AA0000000 │同上 │410,510元 │101年4月10日 │同上 │101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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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AA0000000 │同上 │398,130元 │101年4月27日 │同上 │101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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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AA00000000│同上 │390,210元 │101年5月5日 │同上 │101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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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