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417號
TYEV,101,桃簡,1417,201212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葉仲謀
訴訟代理人 陳美仁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訂定金圓互助聯誼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100 年6 月15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採內標制及抽籤得標之方式決標,標金固定為2,500 元,每 會於訂約時應繳納首期會款7,500 元及25期服務費5,000 元 (服務費每期200 元,按期扣除,得標時結算,餘額扣還) 。於每月15日下午14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 樓之4 開標,未得標會員,仍須繳納7,500 元會款,如準時 繳款者,尚可獲得當月2,500 元標息。原告有6 會份,除於 訂約時繳納首期會款及服務費外,其後均按約準時繳納會款 。詎上開合會進行至第4 期,被告因故無法繼續進行上開合 會,原告已繳納一年份之管理費30,000元(5,000 元×6 個 會)、3 期共18份會款135,000 元(7,500 元×6 個會× 3=135,000 元),共計165,000 元(計算式:135,000 +30 ,000=165,0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暨契約條 款影本、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首期合 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每



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6 亦有明訂。由是可知, 合會乃當事人間籌措資金或藉以儲蓄之契約,與定期挹注資 金而取得獲利之投資型態,有所差異,合先敘明。 ㈡ 經查,系爭契約上雖載有合會簿字樣,然細繹其契約內容, 會員應按月繳納會款,而未得標會員準時於開標後三個工作 天內繳交會款者,即享有當月份標息2,500 元,此有系爭契 約影本可佐,與一般合會僅由當期得標者取得標會金有所不 同,且系爭契約有固定標息,會員無須投標,而是以抽籤方 式決定得標者,亦與一般合會由會員可自行決定標息投標, 由出標最高者得標之情況,亦屬有別。是以,系爭契約係由 會員按月繳納會款做為資金,並約定一定標息作為利潤,雖 名為合會,但實屬一無名投資契約,故不應適用民法合會之 規定。
㈢ 復按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應以終止之方式使契約關係向後失 效。再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 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民法第263 條亦有明訂。準此,繼續 性契約如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一造如欲終止契約,應向他 方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發生可歸 責於他方時,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係自100 年 6 月15日開始,於一定期間內,由會員於按期繳納會款做為 資金,原告則依約給付標息為利潤,屬一已開始履行之繼續 性契約,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原告應以終止使系 爭契約關係向將來失效。而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求被告退還會 款及服務費,細究其所述之事實內容,無非欲使系爭契約關 係消滅,並請求給付先前所繳納之會款及服務費。是以,原 告起訴狀所表達真意非不可視同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進行,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納會款及服務費,要屬有據。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1 年



9 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當日 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