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曾燕芳
楊玉煌
張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燕芳、楊玉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皖玲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張皖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燕芳、楊玉煌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張皖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張皖玲自 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 ○○○街0 巷00號之房屋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2,400元。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張皖玲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4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緣被告曾燕芳邀同被告楊永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 2 月27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 大溪鎮○○○街0 巷00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6,200元,並收取 保證金100,000 元。依據上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7 項、 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契約期滿日前未續訂租約, 租賃關係即消滅;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被告應支付按房租2 倍之違約金。詎被告曾燕芳 自100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租賃期限屆滿止,共 積欠原告租金113,400 元。又被告曾燕芳於租期屆滿後,遲 至101 年6 月中旬始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共97,200元;復原告為被告曾燕芳代墊101 年5 月、6 月之 水電費共計8,286 元,為此,爰依前開租約、不當得利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曾燕芳、楊玉煌應給付原告218,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被告張皖玲於97年1 月1 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街0 巷00號之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 ,2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並收取保證金100,000 元。 惟被告張皖玲自101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1 年 9 月止,共積欠7 個月之租金113,400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張皖 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32,4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前開租約、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張皖玲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張皖玲應給付原告11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4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 據、存證信函為證,經核閱相符,且被告3 人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供本庭斟酌,視為自認,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曾燕芳、楊玉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燕芳、楊玉煌應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共21 8,886 元等情,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 原告請求被告曾燕芳給付租金13,4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⑴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 又按土地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擔保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 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規定限度者,承 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通說之見解,擔保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 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於租賃關係終了時,發生當然 扺充之效力,不問當事人之意思,亦無須有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查兩造契約第8 條雖約定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或返還 前開房屋,出租人不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時,原告所預收之保證金即生抵充被告 積欠租金之效力,而不受該條內容之限制。
⑶ 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6,200元,而被告曾燕芳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積欠7 個月租金,共113,400 元 ,已如前述,惟被告曾燕芳已經繳納保證金100,000 元,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證 金自應抵付被告曾燕芳所積欠之房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13,4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 原告請求被告曾燕芳給付違約金48,600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⑴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 經查,兩造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 ,上開契約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法
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曾燕芳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房屋,所受損害即為對於房 屋之使用收益權限,亦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曾燕芳給付按租金2 倍即32,400元之違約金 ,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租金1 倍之違約金即16,200元為 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曾燕芳自101 年4 月起至遷讓房 屋時即101 年6 月止,計3 個月,共48,600元之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 原告請求被告曾燕芳給付水電費用共8,286元,應予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 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被告依約本應 自行負擔水電費用,詎其未依約繳納,共積欠101 年5 月至 6 月之水電費,總計8,286 元,而由原告代為墊付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未為給付,致原告需負擔上揭債務並依法繳納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而被告受有免繳納各該費用債務之利 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代墊之水電費用,洵屬有據。 ⒋ 被告楊玉煌應與被告曾燕芳負連帶給付原告70,286元。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曾燕芳應給付 原告租金13,400元、違約金48,600元及水電費用8,286 元, 共計70,286元乙情,本院已認定如前,查兩造契約第7 條第 3 項之規定:「雙方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 責任。」,被告楊玉煌既為被告曾燕芳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楊玉煌就被告曾燕芳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水 電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㈡ 被告張皖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皖玲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 街0 巷00號之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等節,茲就原告之 請求分述如下:
⒈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前開房屋,應予准許。
⑴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均有明訂。 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
⑵ 經查,被告張皖玲依兩造契約應於每月5 日繳納租金,惟自 101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並於101 年6 月寄發存證 信函予以催告,限被告張皖玲於函到後7 日內繳納,惟被告 張皖玲僅支付2 個月之租金,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月10月26日寄存於被告張皖玲住所 之日,並於101 年11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截至該日為止 ,被告張皖玲所積欠已達9 個月,扣除保證金100,000 元後 ,已逾2 個月,是原告所為之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合法。前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皖玲自應將前開 房屋返還原告。是故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皖玲遷讓交還前開房屋,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
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400元,應予准許。 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6,200元,而被告張皖玲自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積欠7 個月租金,共113,400 元 ,已如前述,惟被告張皖玲已經繳納保證金100,000 元,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證 金自應抵付被告張皖玲所積欠之房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 皖玲給付租金13,4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⒊ 原告請求被告張皖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 屋止,按月給付16,2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張皖玲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前開房 屋,所受損害即為對於前開房屋之使用受益權限,亦即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張皖玲按租金2 倍即32 ,400元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租金1 倍之 違約金即16,20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皖玲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 給付16,200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0月 26日寄存於被告3 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 證書為據,故應於101 年11月5 日對於被告3 人發生催告及 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對被告3 人就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