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354號
TYEV,101,桃簡,1354,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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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馬玉珊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 ○村○○○00○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 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規定,租 賃期間2 年,即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 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 納,並收取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保證金54,000元;且被告得 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刊登廣告;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被告應給付按租 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租賃期 間屆滿日即101 年7 月31日止,共15個月,均未依約繳納租 金,扣除預納之保證金,總計積欠12個月之租金216,000 元 。又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 再續租,兩造之租賃關係應於101 年7 月31日消滅,然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外牆至101 年9 月24日,亦未繳納租 金,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2,4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 並依約計付懲罰性違約金32,400元,總計64,8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外牆均無法達到兩造所約定之租賃目 的,被告亦從未使用系爭房屋之屋內空間,是以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以傳真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無給付 租金、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被告可 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作為掛放廣告之用,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 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為期2 年,每月租金18,000元 ,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並收取保證金54,000元。原告於前 開租賃期間屆滿前,向被告表示屆期不再續租。被告承租後



遂將廣告掛放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其自100 年5 月1 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並於101 年9 月24日將掛放前開外牆之廣告拆 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乙節,惟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於100 年11 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如未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及返還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㈠ 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適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已於租賃期限屆至前表 示不再續租,兩造租賃關係應於101 年7 月31日消滅。 ⒈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在 租賃期間屆滿前,除具因出租人之債務不履行、租賃目的不 達(如民法第424 條、第435 條)等法定事由、意定事由、 合意終止或契約對於終止權預先約定與保留之情況外,承租 人不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無前開事由所為終止,除經出租 人同意外,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兩造之 租賃期限自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為期2 年, 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除有法定事由 、約定事由或合意終止等情形外,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如無 前開情形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 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酸氣太重,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且系爭 房屋外牆之廣告亦被五楊高架所遮蔽,完全失去宣傳功能, 被告遂以因租賃目的不達為由,於100 年11月11日向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兩造租賃關係業於該日消滅等語。惟查,系爭 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辦公、倉 庫」。兩造既合意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目的係作為工作場所 、儲存物品之用,被告自無請求原告交付及保持系爭房屋合 乎居住場所狀態之理,況如確有被告所稱之情事,被告應立 即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請 求原告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維護處理或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不合 於使用收益目的之紀錄,反依約給付租金達9 個月,復未能 提出任何系爭房屋有違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收益內容之舉證, 自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 又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房屋外牆所張貼之廣告遭五楊高架所遮 蔽,無法達到租賃目的等語,然細究系爭契約內容,標題明 載為「房屋租賃契約」,且其中約款多以系爭房屋作為規範



對象,僅在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7 點提及系爭房屋 外牆廣告由被告使用。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租賃標的 應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外牆僅為原告附帶同意由被告作為 刊登廣告之用,被告可否僅以系爭房屋外牆之廣告效益因外 在環境之影響,導致廣告效益有所減損為由,而認租賃目的 不達,逕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於10 0 年11月11日寄發與原告之傳真內容,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外牆做為廣告看板,其於99年8 月31日訂定系爭契約 ,時隔1 年有餘,仍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外牆 ,系爭外牆之廣告效益是否誠如被告所稱,因五楊高架之興 建而受到負面影響,實非無斟酌之餘地。綜上,被告既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及外牆並未達使用目的,自不得 以租賃標的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約定為由而終止系爭 契約,復查無其他法定、約定之終止事由,職是之故,被告 於100 年11月11日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既於租賃期間屆至前表示 不再續租,是以兩造之租賃關係,應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 賃期間屆滿日即101 年7 月31 日 消滅。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6,000元,為有理由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 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租賃期 間屆滿日即101 年7 月31日止,共15個月,均未依約繳納租 金,扣除預納之保證金54,000元,總計積欠12個月之租金2 16,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要屬有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32,400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
⒉ 原告雖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依法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足資參照。 ⒋ 經查,被告既自承於101 年9 月24日將系爭房屋外牆之廣告 拆除,足見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屆滿日履行返還租賃物之責 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 明,不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 年9 月24日止,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2,400元(計算 式:18,000+18,000×4/5=32,400)之違約金。又前開違約 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即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 房屋時即101 年9 月24日止,共32,400元之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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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