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涵
被 告 巨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485,000 元予被告,用以代墊被告申請信用狀開狀費用,詎 被告迄今仍未能開具信用狀,且屢經催詢,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先前曾提出匯款單2 紙,證明已將485,000 元匯 入訴外人李偉龍帳戶。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23日借款485,000 元予被告,用以代墊 被告申請信用狀開狀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切結同意書、支票 簽收單及匯款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曾提出匯款單 2 紙抗辯系爭款項業經全數匯予訴外人李偉龍云云,然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偉龍與原告之關聯,是該匯款單是否 與本件借款清償有關,自非無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為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8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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