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052號
TYEV,101,桃簡,1052,201212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張永坤
被   告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90年6 月7 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今101 年8 月3 日止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有 原告90年6 月7 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號碼009285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訴外人彭香蘭財務有問題,遂幫助彭香蘭 向被告借款20萬元,包含利息則為25萬元,並擔任彭香蘭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為90 年6 月7 日、本票號碼為009285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以為彭香蘭無法清償債務之擔保,惟事隔已 久,且經伊詢問彭香蘭表示,業於4 、5 年前陸陸續續將欠 款向被告清償,至於有無清償、清償多少伊則不清楚,是被 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就彭香蘭之債務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 借據上簽名及蓋手印,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等事實,有系爭本 票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 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被告則為執票人 (即票據債權人),應可認定。
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 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 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 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 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 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 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 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 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本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 ,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 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 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因原告 所主張「其為擔保彭香蘭積欠之被告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而彭香蘭業已清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本票債務業已清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復未 能就其所辯,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僅以空言爭執此項 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0年6 月7 日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