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42號
TPPP,106,鑑,1404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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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2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昱璋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技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昱璋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昱璋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東工務 段技術助理,因擔任「品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 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黃員擔 任「品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如證據一)。
(二)查黃員自104年3月起任公職服務,依黃員書面報告(如證據 二),前開公司業於99年辦理停業(如證據三),因黃員不甚 清楚停業與歇業之差別,誤以為已無違法兼職之情形,經臺 鐵局臺東工務段查核並告知黃員後,始知公司停業無營業事 實仍屬違法,另黃員提供104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如證據四),證明其無其他收入,並即於106年5月26日辦理 公司解散手續,同年6月2日完成解散登記(如證據五)。二、綜上,黃員擔任「品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黃員書面報告。
3.品綸企業有限公司停業證明。
4.黃員104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5.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昱璋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東工務 段技術助理,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條規定,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緣品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品綸公司)於94年5月26日設立,被付懲戒人自其時起 擔任該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曾申請停業登記。惟100年8月31日停業期滿後即未再辦理



停業登記,處於隨時可營業之狀態。被付懲戒人於104年3月 起擔任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技術助理,仍登記為品綸公司董事 ,並未辦理辭職之變更登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 台查核結果,始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5月26日向 高雄市政府辦理品綸公司解散手續,同年6月2日完成解散登 記。被付懲戒人於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 經營,亦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 果、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品綸公司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止停業證明、被付懲戒人104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及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其於服務機關調查時雖辯稱:不清楚停業與歇業 之差別,不知本案已違反兼業之規定云云。經按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 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 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按現任 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 ,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之人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 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 戒人於任職期間內,擔任品綸公司董事,且該期間品綸公司 並無停業之登記之事實,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行為已臻 明確。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及 成為公司大股東,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 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 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 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核 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已坦承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之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 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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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