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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958號
TYEV,101,桃小,958,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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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58號
原   告 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柑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丞
被   告 江陳香妹
訴訟代理人 江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如 下。被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6 樓之6 之 所有權人,即潤泰大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836 元及負擔該月之公共電費,詎被告自民國10 0 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101 年月9 份止尚欠繳管理費 19,075元,經原告發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管理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5元,及自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間均 未繳交管理費,且亦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為爭執,惟因其 家人於97年3 月間遭原告聘請之保全公司所外聘的清潔工性 侵,經多次與原告及保全公司溝通均無結果,且伊認為原告 與保全公司對該事件有未盡其監督之責,故於100 年12月起 即拒絕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100 年12 月至101 年9 月共9 個月之管理費計19,075元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欠繳明細、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開欠繳管理費之義務,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 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 欠之前提。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盡管理責任,致其家人受到原告聘請 之保全公司所外聘之清潔工性侵,是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云云,然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 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款 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 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 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是決定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 管理委員會,而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管理措 施之職務,亦未以管理費作為管理任務之代價或報酬,住 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與原告依規約所負管理大樓之職務二 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故被告以原告未盡 監督管理之責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 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 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 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5元暨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惟誠如前述,須以被告受催告而 未為給付,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依原告提出 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以觀,原告所提之通知函並未附回 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是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為適法,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1 年10月3 日。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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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