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54號
TYDM,90,訴,954,200110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
號、第五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與其弟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進入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 三鄰四十六號玉豐商店內佯裝購物,見店內收銀台內留有現金,即走出店外旋與 己○○分持疑似開山刀之刀械再度進入上開商店,因店主甲○○起身察看,庚○ ○竟持刀砍傷甲○○手臂及腳,店主之侄女丁○○由隔壁窗口見狀即大叫殺人, 己○○不知罷手,竟又砍傷乙○○○右手臂,致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收銀台內現 金 約新台幣三千元後,迅速逃離現場,員警據報後始循線查出犯嫌。因認被告等 涉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 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 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海青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丁 ○○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 有何盜匪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強盜被害人二人之財物等語。經查:(一)案 發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被害人甲○○於警訊筆錄指稱:「歹徒一共有二人, 年約二十歲,身高約一七二公分,留中分頭。」、「該二名少年有在案發前十分 鐘入內買黑松沙士。」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訊筆錄指稱:「歹徒一共有二 人,年約二十歲,瘦小身高約一七0公分,留中分頭,長的滿清秀。」、「該二



名少年於案發前...有入內買二瓶黑松沙士。」等語;證人丁○○於警訊筆錄 指稱:「甲嫌身高一七0公分,長髮分頭邊...皮膚白,乙嫌身高一七0(公 分)以下,...長髮分頭邊,約十七、八歲。」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 ○於警訊筆錄亦指稱:「歹徒二人,身高一七0(公分),留中分頭,約二十歲 ,長得滿清秀...。」、「該二名少年...有至我們店內買黑松沙士。」等 語;目擊證人戊○○於警訊筆錄指稱:「...跑出來二個人,年約十七至十九 歲的年青人...」、「...年約十七至十九歲,身高約一七0公分,體型瘦 ...。」等語。可知歹徒是少年,而被告庚○○當時已是二十七歲之成年人, 身高一六三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己○○當時已三十一歲,身高一六七公分、 體重七十二公斤,何況被告己○○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除非是載假髮,否則如何留長 頭髮,故均與上述被害人、目擊證人描述之特徵不符。(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不認識二被告」、「(有在警訊時說是少年歹徒、長相清秀等描 述?)是的,但是是聽我堂妹轉述的,後來到派出所時知道,當天發生好幾件搶 案,警察也是這麼說。」、「我堂妹也是說有看到長頭髮的,我父親也是說有留 長頭髮的人。」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認識二被告」、 「(你有看到歹徒?)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跑出來,看到車子開走,只看到 二個黑影,看起來像是十八、九歲的人,出來就看他們已經上車開走了,頭髮是 什麼樣子不清楚。」、「(為何說是穿黑長褲、白上衣、蓄長髮等的描述?)暗 暗的,看不大清楚,但頭髮看起來蠻長的。」等語,可知歹徒確是少年,且留長 頭髮。(三)被害人甲○○、證人丁○○於九十年元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就警察 提供被告庚○○之口卡片指認,甲○○指稱:伊當時被砍很緊張,所以只記得一 個歹徒的特徵,警方提供的口卡,伊確定是持開山刀砍伊及伊太太的歹徒等語; 證人丁○○證稱:伊當時站在牆外,從窗戶向內看,只有持刀砍人之歹徒看的比 較清楚,持刀砍我伯父、伯母之歹徒就是警方提供口卡上之庚○○等語;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一名歹徒持刀砍伊伯父,一人砍伊伯母,庭上之庚○○即是 砍伊伯父之歹徒等語;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持刀砍伊之歹徒是庭上之庚 ○○,也是進來買飲料之人,而持刀砍伊太太之歹徒是庭上之己○○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去商店搶劫的人是否是在場的被告己○○ ?)是的。」、「(提示庚○○照片)認識該人?是他。」、「案發當天是被告 等開一部白色喜美車,停在門口。被告己○○進來買二瓶飲料,拿壹佰元給我找 零,找完錢就出去。約隔五分鐘後我見他與庚○○又進來,持開山刀砍殺我,並 打開抽屜將錢搶走,庚○○持刀砍殺我太太...」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去搶劫的是在場的被告己○○?)我沒有印象。」、「(提示庚 ○○照片)認識該人?應該是的。」、「告訴人是我的伯父,我當時在隔壁洗衣 服,有聽到他們的喊叫聲,我透過窗戶看到二被告砍殺我的伯父與伯母。我就大 叫:你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跑掉了。後來我們過去查看,並將他們送醫。」、「 (你正面看到的是何人?)是照片上的人(庚○○),另壹個只見到側面。」、 「正面看到的是砍我伯母,側面看到的是砍我伯父。」等語。被害人甲○○、乙 ○○○究係分別遭二歹徒砍傷,抑係先後遭同一歹徒砍傷,進去買飲料之人究係



己○○,或係庚○○,被害人係遭己○○,或係庚○○砍傷,被害人甲○○指訴 ,及證人丁○○證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參以被害人於突遭攻擊,於驚慌之 際,能否清楚記憶歹徒長相,本即存疑,而當時是夜晚,證人瞬間能否從外面清 楚看見歹徒,亦有疑問,何況警察所提供之口卡照片亦與被告等之長像相差甚遠 ,加以事隔一年多,其等之指認本即容易誤認,故以當初案發時指訴及證述之歹 徒特徵較為可採,被害人甲○○、證人丁○○上述之證詞不可採。(四)證人即 警員夏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一月份時有人檢舉說他的車被破壞,檢 舉人聽到聲音就跑出來查看,歹徒就跑掉,他追了約有一、二百公尺,歹徒跑入 樹林,只見旁邊有停一部白色的喜美車子,當時歹徒有要進入車子的動作,但是 後來看到後面有人追來,就沒有上車。檢舉的人有看到車內做的人是他認識的人 ,他問他為何在這裡?那人說是要來找檢舉人的,檢舉人覺得奇怪,他有見該車 在附近徘徊一陣子。後來隔了約有一、二十分鐘附近的便利商店有傳出搶案,我 們就回去找分局的檔案資料,將被告的照片拿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確認是被告 等人無誤。我帶被告他們去調查局測謊時,在車上時被告己○○有承認他們當天 有開白色喜美車到過現場,但是不承認他們有搶劫的行為。」等語,僅係懷疑被 告等涉嫌犯案,故無法認定係被告等所為。(五)被告庚○○雖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結果:認為對1、沒有參與持刀搶劫玉豐超商。2、沒有動刀砍殺被害人 夫婦。3、沒有取走收銀台抽屜內現象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惟被告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對1、未曾與其弟作案,呈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2、沒有參與持刀搶劫玉豐超商。3、沒有動刀砍殺被 害人夫婦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二紙在卷可稽。何以獨採不利於被告等之鑑定結果,而捨棄有利於被告之鑑定 結果,何況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並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 不實之一種鑑定方法,只要在實施鑑定之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 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但測謊結果之證明力如何,則因少 數人在心情緊張情況下,會影響測謊結果之判斷,使測謊之正確率並未達百分之 百,故測謊結果僅得為輔助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而已,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本件被告等雖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前述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而被判定為 說謊,然其因接受測謊時心情緊張而影響自律神經之傳動,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正 確性,亦有可能,尚不得以此測謊結果作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六)綜上所 述,自不應單憑被害人甲○○、證人丁○○有瑕疵之指認,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結果,遽認被告等有盜匪犯行,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盜匪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