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李佩錦
顏君儀
被 告 董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18.75%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付利息外,其逾期第 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 ,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 被告自100 年8 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0 ,444元(含本金80,551元、利息8,693 元及違約金1,200 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4元,及 其中80,551元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80,551元及利息8,693 元外,另向 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00 元。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 週年利率已逾20%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89,245元 (含本金80,551元、利息8,693 元及違約金1 元),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5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 與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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