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1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立民 金門縣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民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立民係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渠 於98年2月間為能破獲毒品運輸販賣集團案件,覓得民眾田 ○豪(非實際檢舉人)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以聲請通訊監察,並 疑與民眾黃○益共同陷害教唆民眾陳○祥運輸毒品,進而獲 取破獲績效獎金,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詐取財物之貪污等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遞經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 執行職務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06年5月4日刑七106台上786字第0000000 000號函)。
2.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8月4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
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3日金檢錫義106執緩6字 第2881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立民自98年間起調任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第一小隊偵查佐,迄至101年2月16日後,因案停職。其於 原任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時,專責偵辦各類型案件 ,即職司刑案犯罪之協助偵查、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 捕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用官等係警政四階一級。被付懲 戒人與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執行完畢之黃振益(原 名為黃文賢,90年1月31日改名)為國小同班同學,自幼在 臺南地區就學時起,2人即甚為熟識。被付懲戒人因曾於臺
南地區任職警察,且有查緝毒品案件之職務,其為能破獲臺 南地區之黃啟展等人所組成之毒品運輸販賣集團(後實際上 破獲黃永仁毒品集團,下同),適於98年2月間,潛逃至大 陸廈門地區之黃振益與被付懲戒人聯絡上,並提及黃啟展之 毒品集團,都利用大陸地區配偶及殘障人士等,透過小三通 模式,自大陸地區以夾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金門 後,再輾轉帶至臺灣臺南地區交由黃啟展販賣之情資。被付 懲戒人為能掌握相關線索情資,而進一步取得通訊監察之偵 辦管道,然礙於黃振益人在大陸,恐無法對之製作明確檢舉 筆錄以資後續提出聲請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乃於黃振益透 露上開毒品集團將利用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係黃振益之表 哥並與黃啟展為臺南縣新化鎮同村之陳慶祥(業於102年9月2 0日死亡),自大陸廈門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至金門之情資後 ,先於98年2月15日覓得與其均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意之田邁豪(業於100年9月2日死亡),於翌日(即98年2 月 16日)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實 非由田邁豪個人所檢舉,仍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由 被付懲戒人先行製作陳慶祥將以海洛因塞入肛門之夾帶方式 ,將海洛因循小三通管道自廈門運輸回臺之不實檢舉筆錄, 再由田邁豪以化名為「廈門」之方式,擔任該筆錄之匿名檢 舉人並按捺指印於筆錄,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檢舉 筆錄正確性之要求。嗣被付懲戒人持該檢舉筆錄,於98年3 月10日經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向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慶祥為通訊監察而行使之,經該院 以98年度聲監字第8號准予通訊監察。後因陳慶祥運毒案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被 付懲戒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再經檢察官另案指揮調查,而查 悉上情。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偵查起訴。嗣經金門高分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業經最高法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二、上開事實,有卷附金門高分院105年8月4日104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台上字第 786號刑事判決所載在卷可按,並經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刑事 案中坦承不諱,核與刑事案中之證人黃振益之證述相符。且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是以, 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查被付懲戒人由已歿之田邁豪擔
任匿名檢舉人,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以聲請監聽陳慶祥行 動電話而行使之,顯屬違法執行職務,為維護公務紀律,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 以懲戒。次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 承上開違失等情之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 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四、另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略以:被付懲戒人疑與民眾 黃振益共同陷害教唆民眾陳慶祥運輸毒品,進而獲取破獲績 效獎金,除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外,另涉有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詐取財物之貪污等罪嫌。查此部分,業經金 門高分院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立民、黃振益雖採陷 害教唆之辦案方式,有害司法正義,但仍因不具自己犯罪或 和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渠等主觀認知與陳慶祥有泥雲之 別,尚無共同行為決意可言,自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且因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陳慶祥遭陷害教 唆所取得之證據,因證據排除而受無罪判決確定,詳本院另 案陳慶祥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依教唆犯限制從屬性 之觀點,被告黃立民、黃振益亦無由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教唆犯。」,又以:「被告黃立民當時確因被告黃振益提 供之情資而認有成案之必要,乃上報長官再向檢察官請示指 揮偵辦,此仍堅信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係要破獲臺南地區 之黃啟展等人販毒及利用小三通運毒之集團,堪認被告黃立 民上開找尋田邁豪配合製作檢舉筆錄,非僅如被告黃振益一 再所稱被告黃立民係為圖檢舉獎金、將來破案獎金及績效云 云,應係有為一舉查緝破獲黃啟展等人所組成販毒集團之意 。是其主觀上當無刻意利用查緝本件毒品案件職務上之機會 ,企圖詐取該筆檢舉獎金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遂以此 等論據據為判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於判決中為無 罪之諭知。承辦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會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 戒人另涉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爰就此部分事實不併付懲戒。五、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 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