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1年度,91號
TYEV,101,桃保險小,9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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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陳 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17時許,駕駛由訴外 人昱星企業社所有,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 為JD-4143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前,因酒醉不慎與訴 外人張游秀琴所騎乘之IBX-76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張游秀琴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張游秀琴新臺幣(下同)94,015元。被告因 酗酒駕車致肇事,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暨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被 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肇事時其呼吸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惟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故本案臺端所稱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 .二五毫克,因未「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當未違上 開規定。唯為維行車安全,如臺端有此情事,仍以不駕車為 宜。」,有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監字第08250 號函示可資參照 。則被告呼氣後之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因未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之要件。且本件亦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已處於酒醉狀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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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