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複 代理人 黃靖翔
被 告 柯陽明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R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由桃園往南崁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慧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恆公司 )所有、訴外人王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發生擦撞,造成A 車受損。嗣經訴外人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A 車 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815 元( 工資2, 600元、烤漆7,215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上揭時間駕駛A 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 王莉玲所駕駛之B 車發生擦撞,惟當時伊已駕駛於B 車之右 前方,但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故伊隨即停止,然B 車卻仍直 駛向前致與A 車發生擦撞並使A 車之左側後視鏡破裂,而伊 隨即稍微右移並往前行至一個車身,但B 車馬上再撞上A 車 之左後側約油箱蓋附近,伊再稍微右移再往左前一、二個車 身,B 車仍繼續撞上A 車之左後保險桿處,兩車隨即停止。 但王莉玲於事故發生約1 、2 分鐘後,立即倒車並疾駛離去 ,經被告追逐後王莉玲始下車並表示一切均會交由保險公司 處理。又依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101 年10月16日桃警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既已說明「未製作相關談話筆錄」,且 警方到車禍現場時,現場已因雙方移車而不復存在,甚難認 其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 何根據,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裁判基礎。此外,王莉玲於駕駛 B 車時實有過失,此可依原告曾來電通知被告,稱王莉玲願 賠償被告之A 車並請被告至原告指定之服務廠進行理賠估價 可證明其亦坦承於駕駛時有過失,而其身為慧恆公司之監察 人,實屬車主慧恆公司之代表人或使用人,是慧恆公司亦應 同負過失之責,是被告既無過失,原告即不得依保險代為之 法理向被告為請求。縱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因誠如前述,王 莉玲因駕駛有過失,致慧恆公司同負過失之責,亦應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與慧恆公司所有、王 莉玲駕駛之B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受損送修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南陽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王 莉玲之駕駛執照、B 車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等為證(見10 1 年度司促字第829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卷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且 兩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及B 車因此受損送修等節並 不爭執,又王莉玲身為慧恆公司之監察人一節亦不爭執,自 堪認定王莉玲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汽車擦撞。至被 告就原告主張其有過失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王 莉玲及慧恆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經證人王莉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當時係行駛於桃園 市經國路慢車道,行經至○○路000 號前時,被告自伊右 後方行駛至伊右側之機車專用道並與伊平行,隨即再自機 車專用道欲切進伊前方之同車道之慢車道,伊有先鳴喇叭 示警,惟被告仍切入車道,隨即由伊所駕駛之B 車之右前 方保險桿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之左後側保險桿處發生碰撞 。而伊從一開始就看到被告之A 車,且雙方擦撞僅1 次。 又當時因係上班時間,路上車輛相當多,前方燈號又為綠 燈,雙方車速不快,而伊係直行車,且有鳴喇叭,伊心想 被告應會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但伊沒想到被告未為禮讓, 且伊不否認其不想要停止,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會不會停止 而繼續直行,所以才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至62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係自經國路之機車專用道 欲超車切入與證人王莉玲同車道之慢車道,致生此次事故 ,且依A 、B 車之車損照片以觀,A 車之車損係在左後側 保險桿及油箱蓋下方處,而B 車之車損係在靠近右前車輪 之前保險桿處,足可證明A 、B 車當時之行車路徑即與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2頁)所繪製之內容 相符,且兩車相碰撞時,A 車尚未完全進入慢車道中,應 屬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既雙方車輛已移動,是該現場圖之 繪製即無參酌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 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 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桃園市經國路設有機車專用道,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既 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欲使用機車專用道超車,且亦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 並就B 車因此所生損害即非可謂已盡防止之相當注意。再 者,B 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開損害,亦有上揭相 片、統一發票附卷足憑,故B 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亦屬無 據。
(三)至被告抗辯王莉玲亦有過失等語,次查:依證人王莉玲之 前開證述,其於行駛時亦坦承事故發生前其並未想使B 車 停止,同時亦未注意被告會不會停止而繼續直行,致使與 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又依當時之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使與被告所駕駛A 車發生擦撞, 其亦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計9,815 元(其中工 資2, 600元、烤漆7,215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 ,應認真正。惟因B 車並無更換零件,是無折舊之情形,是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815 元,為有理由。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另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有 有利用機車專用道進行超車及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之過失而與 B 車發生擦撞乙節,惟誠如前述,原告承保B 車之駕駛人王 莉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情形,堪認王莉玲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因,是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 因王莉玲為慧恆公司之監察人,此有慧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業務範圍中自屬慧恆公司之 代表人,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之適用而與慧恆公司同負 其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 ,本院審酌肇事時路權之歸屬、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 保戶慧恆公司之代表人即駕駛人王莉玲應負10% 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 ,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834 元(9,815 ×90%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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