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李元旦
曾賜賢
被 告 謝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元旦7 萬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曾賜賢9 萬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6 日毆打原告曾賜賢並拿扁鑽 刺傷原告李元旦,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 醫院)診斷證書可證。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又因 被告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 償原告二人受傷2 個多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元旦7 萬元;⒉被告應賠償原 告曾賜賢9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稱不實在,被告沒有打傷原告曾賜賢, 也沒有持扁鑽刺傷原告李元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曾賜賢,並拿扁鑽刺傷原告李元旦云云 ,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經查:
⒈原告李元旦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佳里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原告李元旦受 傷之事實,但則無法確定侵權行為人為何,因此原告對加 害人之人必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主張本件傷害案曾 提出刑事告訴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偵字第6033號、他字第 539 號、交查字第556 號、第774 號、發查字第168 號案卷, 被告於本件及該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堅詞否認 持利器刺傷原告。且原告於100 年度他字第539 號案件警 詢時陳述:「…謝孟福就動手以徒手方式毆打曾賜賢,我 見狀就上前攔阻,而謝孟福就從身上拿出1 把刀子(刀子 種類不詳)將我左臀部刺傷…」(他字卷第27-28頁), 而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卻主張遭被告以扁鑽刺傷云云,原 告陳述一再翻異,與事發之時較近之證詞尚不知凶器種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與事發相距二年,於本件起訴時卻 稱確遭被告持扁鑽刺傷云云,故原告對被告之指述是否真 實,自非無疑。且據證人曾祺福到庭證稱:兩造間突然起 衝突,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原告李元旦突然屁股流血,我 就趕快載他去醫院等語,可知證人曾祺福亦未目睹原告李 元旦遭刺傷之過程。況依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末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嗣雖經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故其見解亦 與本院相同,足見原告雖起訴主張遭被告刺傷云云,因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曾賜福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佳里醫院驗 傷診斷書1 紙為證,另依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 6 號案件100 年7 月27日偵查庭訊問筆錄內容所示,被告 於100 年7 月27日偵查庭中陳述,原告二人以電擊棒押被 告上車,但被告反抗並搶下原告的電擊棒,雙方發生拉扭 等情(偵續字卷第90-91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曾賜福與被告間雖確曾發生肢體衝突 ,惟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毆打原告等情已不相符,且原 告曾賜福於本件調解程序中陳述其是向被告追討其對訴外 人黃國在之債務而遭毆傷云云,此有101 年度營小調字第 105 號事件101 年9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原 告曾賜福於偵查中亦陳述係因處理訴外人黃國在與被告間 債務問題,而與被告發生衝突(100 年度他字第539 號10 0 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他字卷第35-36 頁)。惟原告曾 賜福之陳述與證人曾祺福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那天我跟 原告他們出去玩…等語,前後情詞已非相符。又被告於本
件審理及偵查中自始均否認出手毆打原告,且該刑事告訴 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駁 回。再者,原告曾賜福主張因其老闆見到原告曾賜福之傷 勢,認為原告曾賜福在外與人有糾紛故遭辭退等語,顯見 原告曾賜福非因其所主張所受之傷害導致無法工作,而係 因其雇主主觀認定而遭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不能工作之 損害與原告主張受傷害間即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均未 能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何毆打原告 致傷之侵權事實,及原告曾賜福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自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