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321號
SYEV,101,營簡,321,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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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周明山
      蘇沛端
      王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振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明山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16時30分,駕駛 訴外人周國勝所有之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額 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TI-8595號自小客車,在台南 市新營區護鎮里後鎮忠義公廟前方約150公尺前故意追撞 被告蘇沛端所駕ZK-2779號車,造成該ZK-2779號車損壞, 被告據此向原告申請給付第三人責任險理賠款,該保險理 賠金額28萬元,已由原告於97年5月13日匯入展誠汽車材 料行。
(二)惟全案經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事故係由王振林主導,而由周明山駕駛TI-8595號保 車故意擦撞他造ZK-2779號車,他造車駕馳人蘇沛端再故 意撞電線桿。被告等共犯詐欺罪嫌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等所詐領之保險金自應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明山蘇沛端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並 願意連帶賠償28萬元。
(二)被告王振林則以陳報狀陳明其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等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9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8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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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