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伊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 1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884元,詎 該支票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其中扣除部分退貨,被告尚積 欠238,962元,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 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被告間之公共工程尚未完 成,不願給付之,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與該工程 無關。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62元,及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被告間所存在之公共工程尚未完成,原告 不應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扣除已退部分之 貨款241,884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8,962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5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54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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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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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06月20日 │241,884元 │101年06月2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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