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267號
SYEV,101,營簡,26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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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葉蔡淑枝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查封程序中,所查封如附表編號第一之TATUNG電冰箱壹台、編號第二無限MUGEN液晶電視機壹台、編號第三松淨窗型冷氣機壹台、編號第四泛亞真空包裝機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向債務人方 鳳美即張鳳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 年 度司執第623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進行查 封拍賣。系爭房屋原告於92年間購買,債務人方鳳美於97年 間嫁入原告家後始住進系爭房屋,債務人方鳳美係繼承其父 之債務,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修繕、稅捐 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應為原告所有 ,而非債務人方鳳美所有。
㈡本件強制執行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為方鳳美而非原 告,被告自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物予以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
㈢並聲明: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大同產品保證書、順發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所開立之銷貨明細單各1 紙為證,可認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電冰箱及液晶電視機為 其所有,應為真實。
⒉復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進,原告亦居住於 此,又觀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歷次移轉欄中所載,原始納 稅人正鈺開發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8 日買賣移轉給訴外人 葉進,可認原告於92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陳稱屋內 動產為其所有,即與常情無違。再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第 62385 號強制執行案卷內債務人方鳳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所載,債務人方鳳美於96年11月14日因與訴外人葉政翰即 原告之子結婚,始於96年12月6 日遷入系爭房屋並為登記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於92年間購買,債務人方鳳美 於97年間嫁入原告家庭後,始住進系爭房屋云云堪認為真 ,原告夫妻既為債務人方鳳美之直系姻親,早於債務人方 鳳美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與系爭房屋屬 同一人所有乃為常情,況債務人方鳳美僅因其後之結婚關 係始遷入系爭房屋並設籍其上,實難認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因此易主為其所有。
⒊末觀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方鳳美財產所得明細,債務人 方鳳美於沅埕有限公司尚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顯見其為 另有職業之人,此亦可推認查封動產編號4 之真空包裝機 ,應非債務人方鳳美職業上必需之物,而難認為其所有。 且原告到庭陳述其配偶訴外人葉進現居於南投縣梨山種茶 葉,原告從事茶葉種植採收工作,編號4 之真空包裝機係 原告包裝茶葉使用等語,依該動產之種類功能,核與原告 所述情節相符,故編號4 真空包裝機係原告所有,應可認 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本件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第三人 即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方鳳美所有既經認定,從而,原告 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62 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求為 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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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101 年度司執字第62385 號強制執行事件 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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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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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冰箱 │1台 │TAT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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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液晶電視機 │1台 │無限MUG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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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窗型冷氣機 │1台 │松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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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真空包裝機 │1台 │泛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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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