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陳建偉即聯華當舖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委由訴外人即其子張竣源,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借,向原告經營之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華當舖」借貸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當日借款中25萬6 千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餘款14萬4 千元則委由友人呂芳鴻代為 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被告帳戶內。其後原告於10 0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0 年10月5 日前 清償返還借款,詎被告竟拒不清償,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清償給付上開借款35萬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本票、取款憑證(無填載日期)、當票、行車執照 、被告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97年11月10日匯 款通知單、100 年9 月2 日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 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於97年間經由其子張竣源向原告借貸35萬元之 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0327 、14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99年 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誤在案,原告亦執 有被告簽發之35萬元本票、取款憑證等為據。至系爭借 款其中14萬4 千元係應被告要求匯款,餘款則是以現金 取走。
⒉並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 憑,及聲明傳訊證人張竣源到庭證述。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當時係以聯華當舖之名,行重利之實,兩造固約定借 款35萬元,然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僅有如匯款單所示之 金額14萬4 千元,且原告前於98年就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 聲請假扣押時,亦自陳被告欠其借款14萬4 千元,足見兩 造間系爭借款確實僅有14萬4千元而已。
㈡再者,被告提供質借之車輛,為90年出廠之國瑞瑞獅1800 CC之自用小客車,係於90年1 月18日以51萬9 千元購入, 至被告向原告質借時,車齡已有八年,衡其一般中古車行 情約僅值17萬元至22萬元之間,而原告係當舖業者,借款 時自當會評估該車當時市價,再以低於車價之成數借貸, 是以被告該車借款時之價值,不可能向原告借貸至35萬元 。
㈢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汽車保險單、 網路中古車買賣行情列印資料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委由其子張竣源以其所有上開 車輛質押向原告經營之聯華當舖借款之事實,業經提出上 開本票、取款憑證(無填載日期)、當票、行車執照、被 告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97年11月10日匯款通 知單、100 年9 月2 日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非無據。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額為3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稱實際借款金額僅有14萬4 千元。原告上開主張借款 金額固提出有被告簽發之35萬元本票、取款憑證、當票為 憑,然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僅能提出有上開14萬4 千元之匯款通知單為證,至餘款現金交付則未能再舉證以 實其說,再據證人張竣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伊因自 己公司及朋友資金有困難,商請被告拿車擔保借款讓伊周 轉,被告同意就委託伊全權處理,伊就與原告聯華當舖之 人員蘇銘輝接洽,原本洽談是要向原告借貸30萬元,蘇銘 輝就拿出本票、取款憑證要伊先填載借款金額為35萬元, 並代簽被告之名及按捺指紋,伊為求借款順利,即依照對 方要求填寫,但之後匯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僅有14萬4 千 元,伊亦不知為何會有如此差距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 本件兩造間之實際借款金額應確實僅有14萬4 千元屬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陳稱:本件被告於97年間經由其子張竣源向 原告借貸35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27 、14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鈞院99年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誤在案 云云。但查,依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所示,該判決事實 所載張竣源借貸之35萬元部分,係張竣源個人於97年9 月 、10月間,以其機車向原告質借35萬元,與本件被告系爭 借款係不同事實,此部分亦經張竣源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其 個人借貸事實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749 號偵查卷98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4 頁),確與本 件被告系爭借款無涉,是原告據以佐證本件被告系爭借款 事實,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 ,於借款金額14萬4 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堪認真實,至 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尚非有據,應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 借款金額14萬4 千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依上述理由,則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