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淑芳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汪維晟
訴訟代理人 汪錦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凌晨,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之3 住處,無故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皮挫傷併瘀傷約1 ×1 公分(眼除外)、右前臂挫傷併瘀 傷約3 ×2 公分、右膝瘀傷各約4 ×2 公分、5 ×4 公分 、4 ×3 公分、早期妊娠出血等傷害。被告不顧原告已懷 有兩造所有之胎兒,傷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傷害刑事告訴,係因檢察官勸諭,始撤 回傷害告訴,但因被告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故提起 本訴求償。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兩造係於100 年4 月間,經由網路相識交往10個月後, 原告提出分手,詎原告分手後仍多次酒後至被告上址住處 吵鬧,本件原告上開指述當日凌晨約3 時許,其又至被告 住處吵鬧,先將其衣物整理放置門口,再返回被告房間, 持剪刀將被告衣褲、鞋子、皮帶等物剪損,並將被告房間 內物品亂摔,被告任其所為未加制止,之後原告自己絆倒 在床鋪上,起身後即踢打被告,被告亦未還手,之後原告 即打電話叫其同行友人上樓來拿取其衣物,下樓離去時原 告並持續謾罵恐嚇被告,至樓下後又將被告機車破壞推倒 在地後始與友人駕車離去。
㈡上開原告吵鬧過程中,被告均無還手傷害原告,反因原告 行為暴力,行徑囂張,又帶同友人4 、5 人,離去時復謾 罵恐嚇,被告隨即報警備案,並拍照存證。
㈢原告雖指稱其有與被告交往而懷孕,然原告與被告分手不 久後約二星期,即又於網路上表示已交新男友,穩定交往 中,故其自稱懷孕顯有違常理,再者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有 懷孕,且被告欲帶其去檢查或表示要照顧原告,原告均堅 拒,況原告果真有懷孕,何以卻天天飲酒、抽煙、熬夜、 吵鬧,故其所稱有因與被告交往而懷孕一節顯不合理。 ㈣又本件事發係於101 年2 月6 日凌晨,而原告提出之受傷 診斷證明書,卻係於事發後三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就診, 故此診斷證明書顯不足為證。且事發當日,被告亦有報警 到場處理,原告當時並未向警反映有受傷害之情,況次日 凌晨,原告又於酒後至被告住處吵鬧,經被告報警前來處 理勸離,原告始離去,當時原告亦未向警表示有受傷之情 。
㈤再者,本件原告對被告亦有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但經檢察 官偵訊調查後,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因 此已撤回告訴,豈料卻又提起本訴求償。
㈥綜上所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原告剪損衣褲、 皮帶、被告房間物品散落、機車倒地等照片、原告facebo ok網頁翻拍照片等為據。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原告至被告房間持剪刀剪損被告所 有衣褲、鞋子、皮帶等物後,復欲將被告電腦螢幕摔壞時 ,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床上,使原告頭部撞到牆壁,其後原 告起身後還手捶打被告腹部時,被告又將原告推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上開頭皮、右前臂等處挫傷併瘀傷、右膝瘀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其告訴被告本件傷害刑事案件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該案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曉琪、陳韻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原告上開傷害情狀與被告上述行為造 成之結果相當,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傷害其致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為真實。至原告雖另 主張其有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早期妊娠出血之傷害 云云,並提出有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此部分傷害,經本 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此部分醫師均係依原告主訴 記錄,並無明確檢查結果可認,此有新北市聯合醫院檢送 之原告病歷資料可按,況縱認屬實,亦尚無明確證據可證 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傷害之主張,尚不 足採。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事發過程伊並無對原告出手制止或還手 云云,惟與上述原告、證人所述情節及診斷證明所示不符 ,且衡諸常情,被告面對原告上開行為,其情緒完全未受 影響而未出手制止,要與一般常情有違,顯難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 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核諸原告確有上開遭被告傷害 不法侵害其身體之情,其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惟審酌本件事發經過、緣由、 原告身體受侵害情節、受傷情狀尚屬輕微、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有失衡平,不應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損害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就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同一事實有關原告毀損被告所有物品、 傷害被告身體及侵害其居住安寧等部分相牽連之事實,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緣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至反訴原告 住處吵鬧,並持剪刀剪損反訴原告所有之男羊毛混立領大 衣(SONICE服飾廠牌)、皮衣外套(同前廠牌)、紅色長 褲、卡其色長褲、牛仔褲(以上長褲均係夜市所購成衣) 等各一件、黑色布鞋(VANS廠牌)一雙、黑、白皮帶各一 條等衣物,總價為17,160元,係於101 年初過年前買的, 使用至事發時,約僅半個月至一個月之間;又摔亂反訴原 告房間物品,損失3,000 元;再因此使反訴原告受有精神 損害100,000 元。另反訴被告於上開事發中,並有狂打反 訴原告胸部、狂踢反訴原告告兩腳間等處,此亦經反訴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應賠償傷害反訴原告及精神損害共 200,000 元。又反訴被告推倒反訴原告使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為反訴原告之父汪錦寬所有,84年9 月 出廠),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500 元。為此,提起反 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上開衣物損害15,444(以上開總價17,1 60元九成折舊計算)、房間物品損失3,000 元、吵鬧之精 神損害100,000 元、傷害及精神損害200,000 元、機車修 理費500 元等總計318,94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剪損衣褲、皮帶、鞋子、反訴原告房間物品散落、 機車倒地等照片、估價單、廠商回覆詢價之電子郵件、銷 售廣告網頁、修車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提出上 開剪損衣褲、皮帶、鞋子等實物當庭勘驗。
三、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有剪損反訴原告上開衣物,惟查系爭衣 物均僅係普通質料之物品,價值至多僅5 、6 千元而已, 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系爭衣物之損害價值, 且系爭衣物均係使用過之舊品,應予扣除折舊。再反訴原 告提出勘驗之衣物,無法證明該衣物現有之損害,是否係 反訴被告當時所造成。
㈡反訴被告否認對反訴原告房間有何損害行為,反訴原告應 舉證證明。
㈢反訴被告亦無對反訴原告吵鬧逼迫之情,自無何精神損害
可言,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㈣反訴被告否認有毆打反訴原告胸部及踢打其兩腳間部位, 且未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亦不知其是否有受傷。 ㈤反訴被告固有推倒反訴原告使用之機車,但僅係基於氣憤 踢一下而已,以反訴被告一女子之力道,應無造成該機車 損害之理。
㈥至反訴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反訴被告上 開行為僅係對其財產上之損害,反訴原告不能主張精神損 害賠償。
四、經查:
㈠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反訴被告剪損其所有上開衣褲、鞋子、 皮帶等衣物部分,反訴被告不否認確有持剪刀剪損上開衣 物,且核與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傷害案件偵卷中所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事內容、剪損物品照片 等相符,亦為反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訊時供認屬實,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49號偵查卷可 稽,系爭上開衣物剪損情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亦 有本院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堪認屬實。次 依反訴原告所述上開衣物使用時間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詢價電子郵件、銷售網頁等資料,核諸其總價及反訴原告 主張以九成折舊,尚屬相當,應屬可採,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請求上開衣物剪損之損害賠償15,44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反訴被告雖抗辯上情云云,惟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㈡次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房間損害部分,固提出有上開 現場照片為據,惟仍無法確認有何具體損害之事實,且其 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 000 元,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㈢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因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凌晨深夜至其 住處吵鬧剪損衣物、摔亂房間物品,受有精神損害部分, 核其此部分事實,反訴被告上開所為確有不法侵害反訴原 告居住之安寧。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 例要旨),是本件反訴原告基於上開反訴被告行為已不法 侵害其居住安寧,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尚非無據, 惟另按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爰審酌本件上開事發經過、反訴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 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反訴原告生活精
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 5,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有失衡平,應不予 准許。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請求上開反訴被告傷害及精神損害賠償20 萬元部分,經查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偵訊時均 僅稱反訴被告有手捶其腹部而已,且自陳其應沒有受傷等 語明確,有上開偵查卷警詢、偵訊筆錄可稽,是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顯與其前述刑事案件所述不符,復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不能證明屬實,尚非有據, 自難准許。
㈤另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機車修理費部分,業經反訴原告提出 上開機車倒地之現場照片、修理費收據、行車執照為憑, 雖其非車主,惟其主張係其實際管領使用,反訴被告亦未 爭執,且其有實際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依法尚屬有據。惟另查原告上開機車,係於84年 9 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車損日期 101 年2 月6 日,該車已使用16年5 個月,應依法折舊, 是該修車零件費用500 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計算,而該機車迄事發日期顯已逾上開耐用年數甚多,其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僅得以十分之一計之,是反訴原告上 開主張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給付上開剪損衣物損害15,444元、 不法侵害居住安寧精神損害5,000 元、機車修理費50元等總 計2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反訴被告聲明,諭知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494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