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複代 理 人 褚衍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前於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592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欠新臺幣1,7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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