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8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葉栢松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站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栢松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 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 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同法第55條定有明文。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葉栢松係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北運務段站務佐理,因擔任「群力實業社」負責人,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云云。
三、被付懲戒人則以其係於75年10月8日與另兩名合夥人,共同 開設「群力實業社」,從事運動鞋鞋面之代工業務,並於76 年2月20日結束營業,未立即辦理歇業登記,在106年6月2日 辦理歇業登記時,經苗栗縣政府查核自73年3月後已無任何 稅捐欠稅資料,核准登記歇業日期為76年2月20日。其係於 群力實業社歇業後之76年12月1日始到鐵路局任職等語置辯 。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 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雖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 實,但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 ,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於75年10 月8日與黃春光、湯碧珍合夥開設「群力實業社」,從事運 動鞋鞋面之代工業務,並於76年2月20日結束營業,未立即 辦理歇業登記,在106年6月2日辦理歇業登記時,經苗栗縣 政府查核無任何稅捐欠稅資料,核准登記歇業日期為76年2 月20日,其係於群力實業社歇業後之76年12月1日始到鐵路 局任職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群力實業社」合夥人同 意(歇業)書、切結書(記載全體合夥人同意於76年2月20 日歇業,並停止任何商業行為)、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2日 府商工字第1061001629號函及所附「群力實業社」商業登記 (歇業)申請書(記載「群力實業社」於76年2月20日起歇 業,106年6月2日登記),另依卷附被付懲戒人100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來自「群力實業社」之所得。 綜合以上資料,被付懲戒人前述於任公職前,「群力實業社 」已經歇業之辯解,堪信為真實,足為其任職期間未兼營商 業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