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洪宗順
訴訟代理人 黃清嬌
被 告 孫逸年
上列當事人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91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期限雖至民國 (下同) 98 年 10 月 1 日,惟於 97 年 3 月 14 日即 遭註銷,但仍於 98 年 6 月至 99 年 5 月 4 日其胞兄 孫孝民出國期間,擅自駕駛其胞兄即訴外人孫孝民所有之 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營業維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 98 年 10 月 23 日下午 4 時許,其駕駛 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往北方向車道(下稱成功路北 向車道,為劃設有白實線之二線道車道)之快車道行駛時 ,於行近該路段之門牌號碼為中和區秀朗路三段 54 號之 「寶豐當舖」(坐落成功路北向車道之對向車道路邊)前 之成功路北向車道路段時,其右前方慢車道內恰有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行駛在靠近成功路北 向車道白實線之右側,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等之行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於駛過「寶豐當舖」後自快車道轉至慢車道時,
自後撞擊其汽車右前方之原告機車,致使原告機車人車倒 地,被告於肇事後,其因另案經通緝,不敢報警送醫,遂 將原告留在事故現場處,先將計程車駛離換車後,再返回 事故地點將原告輾轉送醫救治並連絡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黃 清嬌、張慶來前往醫院,再帶同訴外人黃清嬌、張慶來前 往事故地點向二人說明事故經過並告知原告機車停放處後 ,即避不出面。而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胸出血、右 肺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173 號判決 判處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 元。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每日工資 600 元,受傷期間一年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19000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60000元。
以上共計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刑事部份被告有上訴到 高等法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於 97年3月14日即遭註銷,仍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往北 方向車道(為劃設有白實線之二線道車道)之快車道行駛 時,於行近中和區秀朗路三段54號之「寶豐當舖」(坐落 成功路北向車道之對向車道路邊)前之成功路北向車道路 段時,其右前方慢車道內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原告行駛在靠近成功路北向車道白實線之右側,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
離等之行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該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駛過「寶豐當 舖」後自快車道轉至慢車道時,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致使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胸出血、右肺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胸出血、右肺挫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師中醫聯合 診所證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偵查卷宗第 45-49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⑶損失工資收入219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仍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部 損傷併蜘蛛膜下胸出血、右肺挫傷」等傷害、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 過低,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