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847號
PCEV,101,板簡,1847,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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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人剛
訴訟代理人 張孜銘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被   告 王鎮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 43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1,4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新平為原告之受僱人,於100 年6 月25日11時 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151-K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 爭聯結車),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86公里湖口服務 區,遭被告駕駛0617-KG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撞 擊,致原告所有151-KR號營業曳引車發生毀損,嗣報由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派員處理。
(二)原告所有151-KR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誤載為151-KC)曳引 車頭毀損部份經被告委任訴外人薛敏楊先生核勘,並由原 告自有修理廠予以恢復原狀,修理費用計188212元[ 含工



資(稅後)21600 元、零件(稅後)166612元] ,並扣除 車輛折舊減損費用後,合計修理費損失為172842元。修復 期間停駛13日之營業所失利益為29065 元及向臺灣省竹苗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損失為 204907元。原告上開損害係由被告違規超車行為所造成, 依民第184 條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張、系爭聯結車車輛工作單 1 張、系爭聯結車營業損失利益計算表及營業報表共3 張、 臺灣省竹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2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張、 竹苗區第03248 號收據及郵局匯票影本各1 式、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張(下稱交通事故研判 表)、系爭聯結車行車執照及李新平駕駛執照影本、現場及 車損照片10張等件為證。被告對其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惟辯 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經查: (1)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吳佳勳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研判表暨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10張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鑑定意見書 )所示,李新 平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左前側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右 前側車頭相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前揭時間在新 竹縣湖口鄉沿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停車 區之左轉與直行車道,至肇事地無號誌三岔路口,見同向前 方李新平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往右靠,即往系爭聯結車左側 通過時,適逢系爭聯結車左轉駛至,兩造因此發生事故;另 上揭交通事故研判表明載被告所致之肇事原因為「違規超車 」,而李新平之肇事原因則為「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 ( 人 )安全」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復據前揭鑑定意見書第 3 頁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明載: 「王鎮哲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左 轉車,為肇事主因;李新平駕駛營半聯結車,先向右靠再左 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徵兩造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2)又被告雖就上開鑑定意見書再為覆議,然據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所示:「...惟依肇事路況,若前行 車之李車(即系爭聯結車)有打左方向燈行駛,則(1)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單一車道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行左轉車輛之動態,為肇事主因。(2)李新平駕駛營半聯結 車行經單一車道之無號誌岔路口,先右靠再行左轉時,未充 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且徵諸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一所示,系爭聯結車左後車尾之方向燈 呈現亮燈狀態,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就本件系爭車 禍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而被告就因果關係之肇致為主要原因 ,原告則為次要原因,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已如前述。查原告所有系爭 聯結車,係100 年4 月20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188212元, 有原告所提之車量工作單影本在卷可按,依該估價單列示之 項目所示,除零件(稅後)166612元外,其餘(稅後)2160 0 元為工資。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0 年4 月20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6 月25日止,已使用2 月有餘,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業經原 告主張減縮訴之聲明為172842元,此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依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工 資費用為172842元,核無不合。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9065 元部分,因原告修理期間為13日,有修理之估價單在卷可參 ,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計算,被告亦未爭執,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自行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部份,並非被告車 禍所造成之損失,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被告未充分注意前行左轉車輛之動態,為肇事主因;原 告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認定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各為占 百分之25及百分之75等情狀,則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 減輕百分之25為相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 151430 元為適當(172842+29065 =201907;201907×75% =15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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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