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劉昦樟
被 告 白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8日、7月1 0日簽發,均以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 為CN0000000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36,300元及184,0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分別於100年 6月20日、7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100年6月20日、7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