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641號
PCEV,101,板簡,164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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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趙鶴亭
訴訟代理人 趙圻昌
被   告 陳孟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6月1日起日至10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9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嗣因被告自簽約後不僅 未給付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且自101年8月1日趨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現已積欠達二期以上,原告除迭以口頭催告外又多 次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242、252、267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 ,惟被告均置,原告遂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277號存証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常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 應交還系爭房並應給付其所延欠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 30日止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2187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拒不遷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 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各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私 闖民宅,說被告毀約不合理,另原告寄來之存證信函2張積 欠水電費金額不同云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以原告無故侵入被告住宅 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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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