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3號
TYDM,90,訴,263,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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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居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二八九之二號四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因丙○○至上 址找被告甲○○欲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丁○○正出門在外,被告甲○ ○乃聯絡被告丁○○至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吸管、安非 他命殘渣袋等證物。因認被告甲○○丁○○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丁○○固均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與丙○○在桃 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前見面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丙○○因常吸毒,所以精神狀態不穩定,所為的證詞並 不實在,丙○○是伊經乙○○介紹認識的朋友,而後來丙○○與乙○○發生金錢 糾紛,乙○○把丙○○之房租二萬五千元拿走,而丙○○以為伊跟乙○○是一夥 ,所以才設詞誣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與丙○○並無往來,案發當日伊 跟被告甲○○約一起吃飯,在遠東百貨前見面,吃完飯,被告甲○○拿一枚戒指 給伊,即各自離開,丙○○之證詞並不實在,況本件亦未在伊住處搜到販賣安非 他命之相關證物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均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 非以證人丙○○之證詞及玻璃球管、吸管、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扣案為主要論據 。
五、經查:
(一)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天,



伊先打電話給甲○○,問他伊想買安非他命二○○○元,他那邊有沒有? 他說他身上沒有,要找丁○○拿,所以伊先到他家中,他已跟丁○○約好 在桃園遠東百貨公司前見面,伊就跟他一起去,伊與甲○○丁○○先在 百貨公司旁餐廳內吃飯,出來後,丁○○即將壹包安非他命當場交給伊, 重量伊不清楚,伊就把二○○○元交給丁○○,之後伊就跟甲○○一起到 八德市之賓館,在賓館內未吸用,第二天伊就去自首,該包安非他命伊本 來放在伊機車後面,後來伊把機車借給甲○○,再去找已經找不到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伊是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至綽號阿峰(即被告甲○○)的現住 地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九之二號四樓找他,當時綽號小慧之女子(即 被告丁○○)已外出沒有跟阿峰在一起,伊進入屋內後與阿峰閒聊了一會 兒,伊並問阿峰現在有沒有貨(安非他命),阿峰回答伊說東西(安非他 命)剛用完,現在身上沒有,要找小慧拿,小慧那邊才有等語,隨即阿峰 就打小慧的行動電話聯絡之後,阿峰對伊說小慧在桃園市街○○街,並約 在桃園火車站旁的新遠東百貨公司門口前見面,沒多久伊與阿峰就共乘一 部機車出門,約在十八時許,阿峰與伊到達新遠東百貨公司門口前,未見 到小慧,此時由阿峰打小慧的行動電話,詢問她人在何處,沒多久小慧就 從新遠東百貨公司內走出來,其等三人見面後,因已是晚餐時間,伊便與 阿峰、小慧等人到大同路上新遠東百貨公司斜對面的一家餐館用膳,餐畢 後,在該餐館前小慧拿了一小袋外層並用衛生紙包裝之安非他命毒品交給 伊,伊也在同時交予小慧新台幣二千元作為購買毒品的交易金額,之後小 慧便獨自離開,伊與阿峰則共乘一部機車回八德市,回到八德市後,伊便 投宿於介壽路一段的香巢園賓館,伊原想在賓館內吸食安非他命,但想到 警察會來臨檢,便將該與一小袋安非他命交給阿峰帶著替伊保管,之後阿 峰並沒有將該安非他命歸還予伊,阿峰將安非他命做何處理,伊不知道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是以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 就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及購得安非他命之處理等情均為不同 之證述,則其上開前後不一證詞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要難遽信。 (二)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並證述:(問:乙○○與你認識多久 ?何關係?)約半年,朋友關係。我會跟他拿毒品,之前乙○○曾向我拿 兩萬五,沒還我,我跟他要不到,當時我很生氣,對於乙○○為何介紹我 認識甲○○?我亦不清楚,因當時我沒地方住,故借住於夏家,乙○○即 帶我去找甲○○,我想他們是朋友關係,甲○○也有跟我們一起用毒品。 (問:是否曾認甲○○與乙○○共同騙你的錢?)我有這樣想過,但未找 過甲○○。(問:有無檢舉乙○○?)有,我主要是要檢舉他,但未找到 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基此,堪認證人丙○○與乙○○ 間確有金錢糾紛存在,而證人丙○○既認被告甲○○與乙○○有共同詐騙 之嫌,則證人對被告甲○○心生不滿,要難謂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袁世 國上開證述並非完全客觀明確,而有可議之處。 (三)另證人唐亦強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問:本案查



獲過程?)是丙○○去地檢署自首時,我們送人犯去看到他正好是住在我 們轄區內,就請他到我們分局去瞭解,他告訴我們丁○○賣毒品給他,姜 純峰、乙○○有在吸毒品,甲○○有幫他聯絡,與丁○○約好在遠東百貨 見面,後有交貨給他,我們就申請搜索票,去搜索甲○○的住處,我們有 搜到吸管、玻璃球、塑膠球等物,但沒搜到毒品,丙○○跟我們說他買的 毒品在機車置物箱內,車被甲○○騎走,後來我們去搜時就搜不到該包交 易的毒品,甲○○丁○○二人被我們約談到案時,都否認有販賣毒品的 事情。丙○○檢舉當天我們有去乙○○的住處搜索,但沒搜到任何不法物 品,且無讓乙○○到警局採尿送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 筆錄),而依證人唐亦強上開證詞,可見本件並未查獲證人丙○○向警方 檢舉被告等、乙○○所犯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益徵證人丙○○之證詞尚 與事實有間,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至在被告甲○○丁○○上開住處,雖經警搜索扣得玻璃球管、吸管、安 非他命殘渣袋等物,然上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管、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 ,性質上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被告甲○○、嚴秀 慧於經警執行搜索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 足憑(附於本院卷),則被告甲○○丁○○於經警執行搜索當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一情,應堪認定,是在被告等上開住處查獲 上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實難謂有何違常之處。況復查 無其他足供認定被告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其他相關證物扣案,誠難因 扣得上開玻璃球管、吸管、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即據之逕為被告等不利 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甲○○丁○○所辯尚非無據,實難僅憑證人丙○○有瑕 疵之證詞及玻璃球管、吸管、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扣案,即認定被告等有 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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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