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640號
PCEV,101,板簡,1640,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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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黃寶龍
被   告 盧秉佑即宜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祖安
上列當事人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64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2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9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 )的配合模式為,預開半年的基本大車費用並以支票交付 原告。
(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龍鐽公司之合作關係於IO 1年3月底終 止,明細資料上顯示,訴外人龍鐽公司於IO 1年4月和5 月並無交易資料,由此可認定兩造合作關係於IO 1年3月 底終止。
(三)被告與訴外人龍鐽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已多次向原告要 取回預先開立出,繳付101年4月~6月份基本大車費用,面 額各為63000元之支票共3張,原告皆因尚有帳款未結清之 理由,拒絕歸還。
(四)原告於101年6月10日,將被告未取回三張面額各為63000 元之支票,總計為189000元之支票存入銀行,並要求給付



該面額支票。
(五)被告與訴外人龍鐽公司,因尚餘貨款並未結清,但該三張 支票並非給付此貨款之用途,原告私自將此三張支票之名 義變更為保證押金並要求兌現,因需給付貨款之金額與該 三張支票面額相差懸殊,已構成侵佔及背信等相關刑責。 此三張支票並非為支付該貨款之用途,固原告及其所屬之 訴外人龍鐽公司,無權兌現要求給付該三張支票上載之金 額,且須歸還該三張支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 告之前手即龍鐽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89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1.4.10│63000元 │AE148970│永豐銀│101.6.6 │
│ │ │ │2 │行光復│ │
│ │ │ │ │分行 │ │
├──┼────┼────┼────┼───┼────┤
│ 2 │101.5.10│63000元 │AE148970│永豐銀│101.6.6 │




│ │ │ │3 │行光復│ │
│ │ │ │ │分行 │ │
├──┼────┼────┼────┼───┼────┤
│ 3 │101.6.10│63000元 │AE148970│永豐銀│101.6.11│
│ │ │ │4 │行光復│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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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