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與友人戊○○、乙○○、范傳藏 及黃宏雄,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鄰村○○路一六九號大地音樂茶坊消費,另 楊台光與己○○亦同到上址消費,雙方各坐一邊,席間楊台光退一盤小菜予店方 ,引起甲○○之友人黃宏雄不滿,而發生口角,己○○與甲○○之友人隔桌對罵 ,甲○○先是出來勸和,因楊台光用手推戊○○,甲○○見狀,頓時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即上前用手將楊台光推倒在地,並抓起楊台光之 頭部撞擊地板,致楊台光受有(一)外表鈍性傷,右眼眶皮下淤血及兩側頭外傷 和左耳有血。(二)頭皮下有出血,于頂枕及兩側顳部,右顳骨疑有線形骨折, 腦膜血管有右硬腦膜外及左硬腦膜下出血,實質切面呈左額底葉出血及腦疝。 (三)腦髓新鮮挫傷性出血于腦實質,腦膜下亦有新鮮出血(已有白血球反應) ,實質呈充血及水腫。楊台光此時,已全身趴在地面上,不斷喘息,甲○○見楊 台光已傷重倒地不起,卻未延醫,即行離去,嗣雖經該店通知救護車,將楊台光 送往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惟仍因傷重急救無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 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害人推其友人戊○ ○,伊只是去勸架,並未毆打死者,被害人可能係因被抬送醫時,不慎掉落地面 所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就上前把 楊台光推開,但他倒在地上,就上去用右手打死者的頭,打多少下我不清楚,但 他的朋友有來拉我的左手,三個人擠在一團,後來我不知被何人拉起,就看到死 者,倒在地上呼呼大睡,...。」(參偵卷第六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訊 時證稱:「...楊台光一回到就推我,把我推到桌上,甲○○就上前把楊台光 推倒在地後,並抓對方的頭撞擊地上。」、「我沒有動手,其他人也沒有動手。 」、「因為對方躺在地上,我上前叫不醒他,就離開了。」(參偵卷第十二頁) ,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楊台光先是與我朋友發生口角,甲○○ 見狀,挺身而出就順手推楊台光一把,就倒地躺在地上,我們有試圖叫醒楊台光 ,但叫不醒,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楊台光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一時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 師、檢驗員為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參偵卷第二十頁)、相驗屍體證明 書(參偵卷第二十七頁)、驗斷書(參偵卷第六十三頁)各一份、被害人屍體及
解剖照片五張、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表一份(參偵卷第二十八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六六號鑑定書一份及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憑,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係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由傷勢 看來較像被按在地上打擊所致,核與被告及證人戊○○在警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 符,是被害人係遭被告抓頭按在地上敲擊致死,應可認定。又從上開鑑定書觀之 ,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主要係在頭部之身體重要且脆弱部分,該部位有出血及骨折 之現象,足見被告對被害人出手之重,雖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罪故意,其對於 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外傷外,並可能因此項傷害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 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其對此加重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責。被告 雖執上詞置辯,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避重就輕,附和其詞,然查: (一)證人戊○○係被告之友人,被告當時亦係因證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而上前 協助,衡情證人應無媾陷被告之虞,而證人在案發後,第一次製作筆錄時, 將當時被告如何推被害人,及如何拉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均有清楚之陳 述,且陳述之情節,與法醫解剖鑑定之結果,互核相符,徵以證人戊○○及 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肯定表示:「(死者倒在地上後,你離開之前 ,有無再看到現場任何人與死者發生衝突?)沒有。」(參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我叫楊台光起來,他眼睛睜開,沒有翻身,也 沒有說話,也沒有站起來的動作,也沒有看到他腳有無彎曲,...」、「 我和被告一起離開,在楊台光倒下後,離開之前,沒有看到有人再去動他。 」(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姓宋的進來就用手一推 ,我就沒有看到楊台光,戊○○就跑遠,但沒有倒下,但楊台光就沒有再起 來過。」(參同右筆錄),以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結證稱,當時死者之 情形為;躺在地上,深呼吸地喘(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以 觀,被害人在與被告發生推拉倒地後,即未曾起來過,亦沒有其他人再與被 害人有任何之肢體衝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毆擊行為確有關連,徵 以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之傷害情形,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是綜合以觀,證人戊○○於警訊時所述,應較可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應係因被抬至門口等待救護時,因搬運中曾掉落地面 而死一節,雖證人丙○○亦附和其詞,惟經查,被告在推倒被害人後,在被 害人送醫前,即已先行離去,是其並未目睹證人丙○○、己○○及其他二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如何拉抬被害人至門口,且被告及其他證人在警訊時並未 提過有人在抬被害人至門口時,曾將之掉落地面,而當時參與抬被害人至門 口等待救護之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在抬被害人之過程中,有將 之掉落地面情事,且衡諸當時有四人一起抬被害人,即使證人丙○○抬運的 過程中,有脫落之現象,亦應不致於將被害人整個摔落地面等情以觀,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
(三)至於辯護人請求調查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究係因未及時送醫救治致神經性休克 死亡,抑或因其他原因致生死亡之結果。惟查,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業 據鑑定人即法醫孫家棟具結解剖鑑定在案,鑑定報告中已對被害人之死因明 確表示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由傷勢看來較像被按在地上
打擊所致。」有前開鑑定書可稽;又辯護人所提是否係因證人丙○○等人搬 運被害人之過程中,將被害人摔落地面所致云云,被告固舉證人丙○○為證 ,惟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上開事實,僅係辯護人所假設之事實, 本院自無以其所假設之事實,再請鑑定人鑑定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就被害 人之死因部分,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交情,又無糾葛,被告僅因不滿其與戊○○有口角,即出 手毆打,下手又重,致被害人因此而死,加以其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