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陳錦墻
被 告 葉志文即武男企業社
羅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被告羅文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被告葉志文即武男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文濱係被告葉志文即武男企業社之受僱人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BF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下 橋處,因車輛機械故障失控衝撞停紅燈車輛,致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CN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34830元;(2)營業損失:因系爭車輛車輛修理需10日致原 告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10日共受有14860元之 收入損失,共計49690元。被告葉志文即武男企業社既係被 告羅文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上 揭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2 人到庭固不否認被告羅文濱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 發生事故及被告羅文濱為被告葉志文即武男企業社之受雇人 等事實,惟以:車子有保險,因保險金額不夠,無法辦理出 險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文濱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
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可佐,被告2人到庭 雖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2人間具有僱 傭關係,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羅文濱之過失所致 ,被告羅文濱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被告葉志文即武男企業社為被告羅文濱之僱用人, 本件車禍為被告羅文濱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葉志文即武男企業社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0 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 至101年8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34830元(其中工資為10100元、零件為9530元,烤漆費 用152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1紙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4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67元(計算書如附表,尚未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為2467元,至於修理工資101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12567元(
2467+10100)。
(二)營業損失:原告另主張因修車10日之營業損失為14860 元 (1486X10=14860),業據提出修車廠出具之修車天數證 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影本各一份可參 ,此為被告等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7427 元(12567 + 14860 =27427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4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274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羅文濱為101年10月10日、被告葉志文即武男企業 社為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24730×438/1000=00000 00000-00000=13898第二年 13898×438/1000=0000 00000-0000=7811第三年 7811×438/1000=0000 0000-0000=4390第四年 4390×438/1000=0000 0000-0000=2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