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2336號
PCEV,101,板小,233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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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鍾海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間向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循環信用額 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範圍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約定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或依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利息 。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 月4 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及債 權移轉給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其後再於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 月 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因而承受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詎被 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101 年8 月20日止尚欠簽帳消 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454元、利息2,039 元,總計 57,49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原告登 記表、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



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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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