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快捷網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七號
、第一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0號被告甲○○ 快捷網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戰慄時空之絕 對武力」遊戲軟體係告訴人柏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崗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 ,未經柏崗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行指使不知情之人將前開遊戲軟體負置於上開 甲○○公司所有之電腦硬碟內,明知該遊戲軟體系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直接供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把玩,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 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應係第九十一條第貳項 之誤)、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之罪嫌,被告甲○○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遊戲軟體程 式之著作權人柏崗公司授權,在其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電腦內載入前開電腦 遊戲軟體驅動程式,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戶使用之犯罪事實, 且經告訴代理人游青嵩指訴無訛,證人陳素翎即甲○○公司員工、游尚霖即店內 顧客亦一致證稱甲○○公司電腦確載入系爭遊戲軟體供顧客把玩等情綦詳,復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版權宣告 畫面及美方授權證明文件等件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三第三款條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公訴人指被告乙○○以犯上開二 罪名為為常業,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規定論科。但查著作權法上之以擅自以重製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為常業罪,係指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營生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 二號解釋參照),關於被告乙○○究竟有無此項藉侵害著作財產權維生之爭點, 既係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之特殊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本於足可證明 此一加重事由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以此為常業,供稱
其所經營之甲○○公司係經營出租電腦供人上網之業務,「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 」遊戲軟體不過係出租電腦中之遊戲軟體之一等語,參酌被告乙○○所經營之業 務即為網路咖啡業者,提供電腦網路使用、咖啡等多項服務,電腦中所載入之遊 戲軟體內容更係千奇百怪,數量眾多,藉以招徠顧客等情以觀,僅以被告乙○○ 所經營之甲○○公司電腦中載入未經合法授權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遊 戲軟體,遽認中被告乙○○係專以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為業,恐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應認被告乙○○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之罪,被告甲○○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依同法 第一百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柏崗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 訴,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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