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24號
TYDM,90,訴,1524,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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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象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象牙之產製品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該會同意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自新加坡搭乘長榮航空BR二八六號班機返 國時,受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託,擅將象牙一支(重一千二百十四公克)藏置於 行李箱內之方式非法輸入,迄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 檢查室第七號櫃臺通關檢查行李時,為行政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象牙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及運輸工具收據、 被告未據實填載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象牙一支扣案可證 。另被告攜入之象牙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再轉送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發現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及化學成份,並具長鼻象類之獠牙外型,應為 大象象牙,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農林字 第九00一一九三七二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深具悔意,事後亦坦白承 認態度良好,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被告所攜帶入境之象牙一支,業經行政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有該局九0乙字第九九四號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 故不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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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