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981號
PCEV,101,板小,1981,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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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江志富(原名「江誌富」)
送達代收人 王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76,883元,減縮為76,792元,並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合 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利息,並依約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至多三個月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帳款,至101 年6 月9 日止,尚積 欠消費帳款本金70,676元、利息6,116 元,共計76,792元, 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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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