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483號
PCEV,101,板小,1483,201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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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廖德通
被   告 鍾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支共計新臺 幣(下同)63,500元,被告已承諾於101 年2 月底前清償 完畢,卻未實現,詎原告再於101 年3 月17日至被告家中 要求全數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竟拒不開門,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給付上開借款63,500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並提出被告100 年12月12日簽立之借據、兩造往來簡訊內 容譯文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臺中港電力專業區太陽能發電廠,本已由原告擔任 董事之旭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投資一年,早有投資 企畫書,不需要被告所稱之太陽能產業報告,實係被告 主動向原告提出參與旭昶公司團隊之意願,並表示有美 國基金會可入股或貸款,且有人際關係可運用,免費在 發電廠區設置台電變電站,減少公司支出,適逢公司董 事長王志麟在進行營運計畫書之編撰,原告即電知被告 可提供資料給董事長,藉機是否可順勢加入公司團隊, 被告雖有下載其所稱之產業報告給公司董事長,但未經 採用,故被告所稱係原告委託其撰寫該報告,索取費用 ,與事實不符。況旭昶公司交給臺中港務局之太陽能電 廠規劃構想書,係由林清瑔所編撰,亦與被告無關。 ⒉其次宜蘭喜來登度假酒店部分,原告亦已進行一年多, 原來股東提供之投資計畫書及財務報表均已完整,無需 另外撰寫投資企畫書,亦係被告以可引進美國基金會入 股或借貸為由,希望加入投資團隊,原告才將被告視為 投資伙伴,一同至法律事務所開會,事後法律事務所提



出帳單費用共51,000元,被告亦同意各出一半,要求原 告先墊付,以後再一併付清。
⒊又被告於100 年6 月初,多次急迫向原告調借現金,以 支付電話費用,並承諾半個月就能償還,原告因視其為 投資伙伴,就陸續借貸,共計38,000元,但被告均未償 還,連同上開事務所帳單費用分攤一半,總計向原告借 貸63,500元,屢經催討,被告始於借據上簽名認可。 ⒋至被告所稱撰寫有關臺中太陽能生態園區電廠設廠計畫 書及英文譯本,則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和洪源綠能股份 有限公司給臺中港務局之投資計畫書,其後亦被退件, 原告並無委託被告撰寫該計畫書。
⒌另原告雖有口頭向黃銘潭提及如其兩個月內可將財務報 表做出,原告可將旭昶公司140,000 股票分給黃銘潭, 但未曾答應分三成給被告,且旭昶公司已解散,迄今都 未收到黃銘潭之財務報表。
⒍並提出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投資機會摘要、冠綸國際法 律事務所服務費繳費通知書、扣繳憑單、和洪源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廠投資計畫書、旭昶公司臺中港 電力專業區太陽能發電廠規劃構想書等影本為憑。另聲 明傳訊證人王志麟到庭證述。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多件投資案,委託被告承作報告、計畫書等事宜, 包括有⑴100 年6 月初要求被告書寫有關太陽能產業報告 ,費用50,000元,⑵100 年7 月委託被告撰寫有關臺中太 陽能生態園區電廠設廠計畫書及英文譯本,費用150,000 元,⑶100 年7 月委託被告撰寫有關宜蘭喜來登度假村計 畫書及英文譯本,費用100,000 元,⑷經由被告介紹委託 訴外人黃銘潭撰寫臺中太陽能生態園區電廠設廠財務報表 ,費用140,000 元,願以總金額三成42,000元支付被告, 及中文財報翻成英文譯本費用50,000元,總計原告尚有上 開費用共392,000 元,迄今未支付被告。 ㈡並提出合約書、「全球太陽能光電產業概況」報告、臺中 太陽能生態園區電廠設廠計畫書英文譯本、財務報表、喜 來登宜蘭度假酒店投資評估報告等影本為據。另聲明傳訊 證人陳俊魁到庭證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借據、簡訊內容譯文、冠 綸國際法律事務所服務費繳費通知書、扣繳憑單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係其本人所簽名, 就簡訊內容譯文亦不爭執。




㈡被告雖另抗辯上開意旨云云,但查其所指稱原告委託其撰 寫上開報告、計畫書、英文譯本及承諾介紹撰寫分成佣金 等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確認採信所述屬實。況衡諸常情,被告果真對原告有上 開所述委託撰寫費用及分成佣金之請求權,何以仍願於10 0 年12月12日簽立上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要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給 付上開借款6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54 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證人旅費新臺幣1,054 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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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