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魏志健
被 告 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領軍
訴訟代理人 翁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勞小字第5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公司擔任保全職務,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次月15 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告於101年8月 27日提出自請離職,欲工作至當月底止。熟料被告公司於同 年月29日中午要求原告調動至其他崗哨,因非屬原約定之保 全工作,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告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了 。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處聲請勞 資爭議協調;惟雙方對於調解方案未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對於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職務 ,工資為每月3萬元一事不爭執。
(二)101年8月28日因原告於科技園區服務期間因工作狀況不佳 ,於現場實施人事調動,原告於101年8月29日上午當值早 班勤務,也未依公司之SOP作業,且經現場同仁與勤務主 管指導仍依然故我,原告已違反被告公司勤務執行規章, 顯然不能勝任工作,故於當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又原告應領工資扣除勞健保保費後為27036元,被
告已給付,但不同意給付資遣費。
(三)調解時有提出原告有被記過的資料,當天原告在現場有些 爭議,現場已經無法勝任,當天原告表現狀況有問題。以 勞基法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議協調會時, 有回報此情形,調解員有與原告協調,被告該支付的薪水 被告沒有減少,調解員與原告溝通後,不知為何又到院起 訴。服勞務表現不佳,造成現場員工有爭吵,基於排解問 題,不可能繼續讓原告留在現場以免發生衝突。原告前兩 天即有此狀況,被告是現場調動原告的位置,原告要離開 ,被告有適時做調動。27日原告當天就告知被告要離開, 被告有告訴遞補人員未到,請原告暫時先補,27日在原來 第一個位置(時間8月1日至8月27日),28日在第二個位 置,工作情形有問題,29日上午在第三個位置與同事有衝 突。
三、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16條 有規定。另按「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依同法第17 條規定發給資遺費(參見司法院民國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 第9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 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 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 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 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紀錄為證。被告就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公司擔任保全職務,工資為3萬元,而原告於101年8月27 日提出自請離職,表示工作至當月底止,惟被告公司於同年 月29日中午要求原告調動至其他崗哨,因原告不同意,被告 就告知明天不用來上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自認( 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告請求資遣 費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及金額?茲分述 如下: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非 法解雇原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192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應就被告非法解雇原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為 證,然該記錄僅記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被告並未承 認,僅憑該記錄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 條之規定非法解雇原告之情事。
(二)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三次執行職務不依公司要求,故通知 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亦僅提出101年8月31日被告公司人事公告影本1件為證,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 形,而被告係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件及被告所 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依前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自應依勞動契約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則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云云,雖不足採,其請求被告依法 給付資遣費,仍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金額審酌如下:原告自101年8月1日 起至101年8月29日止,年資共計約1個月,則依上開規定 計算資遣費,其資遣費基數為(29/30/12)×0.5=0.000 00000000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8元「即30000×0.0000000 0000=1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1192 元,自屬有據。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契 約既於101年8月29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2元及自10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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