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1年度,14號
PCEV,101,板勞小,14,20121217,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廖貴丹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原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19,913元、假日加倍工資2,601 元及相關支出費 用593 元等總計23,107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辯論時撤回上 開資遣費、相關支出費用等部分起訴請求,並擴張假日加倍 工資(包括國定假日出勤10,672元、週六出勤10,920元等部 分)部分請求,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87 6 元、100 年11月份預扣薪資4,800 元及其他相關費用383 元等,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0,651元,及減縮自101 年8 月6 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均合於上揭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勤務員,並 由被告公司派發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刀房工作,月 薪18,000元(後調整為20,000元),不含全勤獎金。惟被 告公司於100 年9 月、10月間,有多扣原告薪資,且原告 於國定假日到班,亦未依法加發一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原告遂於100 年11月 25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離 職,並於100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



給付應付款項,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
㈡依兩造勞動僱傭契約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7 小時,休息 1 小時,惟被告於原告工作場所,並無備置相關出勤休息 簽到退紀錄,亦未派遣或指定幹部管理勤務員休息,駐點 開刀房內之護理人員亦與原告無監督隸屬關係,不能確實 證明原告有依約定休息時間,故此超過約定工作時間7小 時外之1 小時,應屬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實際工作日數為 65日,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8, 213 元(月薪20,000元÷30日÷7 小時×1.33×65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36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延長 工時差額3,876元(8,213元-4,336元=3,877元)。 ㈢其次,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100 年11月份薪 資由19,000元(含上半月全勤獎金1,000 元),逕自調降 為14,200元,而原告服務期間經查並未遭受派單位任何處 分,被告公司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剋扣原告薪 資4,800 元(19,000元-14,200元),被告公司自應返還 原告此預扣薪資差額4,800元。
㈣再查,100 年9 月28日教師節、同年10月25日行憲紀念日 (原告誤載,應為臺灣光復節)、同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 公誕辰紀念日、同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等四日,均 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明定之國定假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原告當日出勤,被告公司應加倍發給工 資。又同年9 月10日至12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同年10月 8 日至10日為國慶日連續假期,而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 10月8 日亦均有出勤,應依上揭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至 同年9 月11日、12日及10月9 日、10日,原告雖未出勤, 依上揭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告仍有 給付當日工資之義務,並應與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分開 計算。依上所述,上開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日出勤日數共6 日,以原告日薪667 元計算,應加倍發給工資共8,004 元 (667 元×2 倍×6 日),上開連續假期未出勤日數共4 日,應照常給薪共2,668 元(667 元×4 日),總計此部 分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上開國定假日、連續假期等放假 出勤、未出勤工資為10,672元。
㈤又原告服務期間,被告公司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召開相關勞資會議,而 被告公司仍將原告排入星期六出勤班表,另原告於醫院開 刀房平日工時均為8 小時,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二週84小時之規定,因此原告星期六出勤部分,自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加班費。依原告月薪20,000元,工作8 小時 計算,時薪為83元,再計算出勤當日前二小時加班費為22 0.78元(83元×1.33×2 小時),後五小時加班費為688. 9 元(83元×1.66×5 小時),合計星期六出勤每日加班 費為910 元,原告星期六出勤日期共12日,是原告得再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星期六出勤之加班費總計10,920元( 910元×12日)。
㈥另原告起訴期間,為調查證據,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閱 卷費26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閱卷費202 元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登記卡費用110 元、新 北市政府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公司負責人戶籍謄本 費用15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閱卷費30元等費用支出,合 計為383元,為本訴附帶支出,應由被告公司賠償。 ㈦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延長工時 工資差額3,876 元、預扣原告100 年11月份薪資金額4,80 0 元、原告於國定假日、連續假日等出勤、未出勤工資10 ,672元、星期六出勤加班費10,920元、附帶支出費用383 元等總計30,651元,及自101 年8 月6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並提出勞動僱傭契約、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1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12月9 日回覆電子郵件、北市○○○○○00000000000 號、第00 000000000 號等覆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5 月10日 陳情回復、100 年9 月、10月薪資單、100 年9 月至11月 份薪資表、工作證、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被告 公司三總內湖院區開刀房駐點100 年9 月3 日起至100 年 11月19日間週六、假日簽到名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影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閱卷申請書、雜項收入收據、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檔案應用簽收單、行政規費收入 收據、新北市政府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繳款書、新北市 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 款項收據等為證。另聲明傳訊證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總務室人員繆安安到庭證述。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於100 年9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派發至三軍總醫院 內湖院區接受見習教育訓練,其後於100 年11月23日因被 告公司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 ,原告即臨時請三天事假,迄同年月26日開始曠職未上班 ,避不見面,被告公司因此主張原告連續曠職三日違反工 作規則,予以開除解雇。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發薪日



,原告仍未出面領取薪資,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嗣被告公 司於同年月26日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通知,經勞工 局協調後,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薪資差額共12 ,068元,並已於101 年1 月17日匯入原告帳戶。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分上、下月各給付1,000 元),合計為20,000元,含 二天不休假,月休四天,每日上班8 小時(含休息1 小時 )。原告100 年11月份薪資,經被告公司核算,原告上半 月應領10,000元,扣除全勤獎金1,000 元、事假一日薪資 600 元、病假一日300 元,得領8,100 元,下半月上班七 日應領4,200 元,扣除遲到扣款200 元,得領4,000 元, 合計原告100 年11月份薪資得領14,200元,再扣除行政執 行署士林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款4,058 元及其他扣款,僅餘 7,732 元。惟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公司同意 補其薪資差額1,634 元、遲到扣款200 元等合計1,834 元 ,並給付資遣費2,502 元及上開100 年11月份所餘得領薪 資7,732 元,總計12,068元。
㈢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為上班8 小時,含休息1 小時,並無要求原告加班,亦無加班之事實,原告主張任 職期間每日工作8 小時均未休息,顯有違常情,且原告任 職工作場所平日配屬有工作人員5 名,輪流用餐並無困難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必要,實無理由。其次,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2 個月22日,之後是其無故連續曠職未出勤,被 告公司因此依違反工作規則開除,並無資遣事實。又被告 公司均係依原告上班出勤時間,按月核發薪資,經協調後 亦已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檢處計算模式,同意補足差額 匯入原告帳戶,並無責任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㈣原告主張請求100 年11月份預扣薪資4,800 元部分,係因 原告於100 年11月工作天數不足一個月,故無法領足全月 份薪資,被告公司並無調降或罰扣原告薪資之情事。又原 告於100 年11月工作天數僅有17日,加計休假3 日、病假 半日,亦僅得計薪20.5日,以原告底薪18,000元計算,扣 除勞保費310 元,應領薪資為11,990元,再因行政執行處 執行扣薪4,058 元(經查係以被告公司100 年11月份薪資 表上原告之給付薪資12,100元核計,即12,100元/3=4,03 3 元,4,033 元+掛號郵資25元=4,058 元),可領7,93 2 元,另依勞檢處協調核算應補100 年9 月、10月加班費 共1,634 元,總計為9,566 元,惟被告已於101 年1 月17 日匯款12,068元予原告,原告實已溢領2,502 元,被告公 司並無再給付之義務,縱認尚有費用未給付原告,被告公



司亦以此溢領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另依上述,原告係經被 告公司依法解僱,並無資遣費可言,如原告主張溢領款項 為資遣費,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100 年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 日等國定假日工資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查核後,認定被告公司有短付1,634 元(包括100 年9 月 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等三日出勤未發差額900 元、 100 年10月14日原告請事假溢扣薪資734 元),被告已於 上述時間匯款給付原告;另100 年11月12日國定假日加班 費600 元,被告公司亦已於101 年11月8 日補匯1,000 元 至原告帳戶,足資補償該日加班費及遲延利息。至其主張 中秋節、國慶日等連假部分,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 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公司並無加倍給付工資義務 。
㈥原告主張星期六出勤加班費部分,依兩造勞動契約第4 條 、第5 條規定,已依法調移,故原告星期六出勤並非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自不得主張加班費,且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二週84小時,係不計入休息時間, 而依勞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原告將休息時間計入,應有 誤會。
㈦並提出勞動僱傭契約、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1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郵局匯款憑證、被告公司100 年9 月至11月 三總內湖院區勤務排休表、被告公司100 年9 月1 日起至 100 年11月22日三總內湖院區開刀房駐點簽到名冊、100 年9 月至11月份薪資表、被告公司100 年12月1 日解僱原 告人事命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 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被告公司99年4 月19日第一屆第二次 勞資會議紀錄、被告與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勤務勞務外包 案契約附加條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影本為據。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延長工時差額工資部分,按 依兩造之勞動僱傭契約第4 條所示,原告每日工作為7 小 時,自8 時至16時,中途休息時間1 小時,原告雖稱因被 告公司於其工作場所未備置簽到退紀錄,亦未指派幹部管 理其休息時間,以致其不能有確定之休息時間,應認超過 其正常工時7 小時之1 小時,為延長工時,須依法加給延 長工時工資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所述,已不能證明被告公 司在其派遣之工作場所,有於其間約定之正常工時外,要 求其延長工時之事實,縱有如原告所述其無休息時間,亦 純屬原告個人未能自行調配休息時間所致,並非被告公司



強制要求,況原告上開主張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任職期間有何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且衡 情原告所稱於正常工時7 小時外之1 小時無休息之事實, 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屬實,要屬 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其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公司調自調降扣除其100 年11月 份薪資,應返還扣除薪資差額部分,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 告100 年11月份薪資表所示,原核定原告薪資為18,000元 ,認原告該月份實際「工作天數」為22天,先以此核算並 加計上半月全勤獎金,計算其「底薪」為14,200元(18,0 00元/30 日×22天+1,000 元),之後再扣除「全勤獎金 」1,000 元(應係因其上半月無全勤再扣除)、「請假扣 除」1,100 元,餘額為「給付薪資」12,100元,復再扣除 「勞保費」310 元、「其他扣款」4,058 元(即上述執行 扣款4,033 元+掛號郵資25元),最後為原告「實領薪資 」7,732 元,是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核算原告100 年11月份 薪資情節,並無原告指述之逕自調降原告薪資之情,原告 指稱被告公司將其原薪資19,000元(含上半月全勤獎金1, 000 元)調降為14,200元,與事實不符,顯有誤認,故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公司返還逕自調降薪資差額,亦非有據, 要難准許。
㈢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公司給付其上述國定假日、連續假期 出勤、未出勤應加倍發給之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7 款、第3 項第8 款固規定有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先總統蔣公誕 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等紀念日、節日應放假,但上揭 規定係86年6 月12日修正之規定,迄今均未再修正,然另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於89年12月30日即 已修正改為僅舉行紀念活動不放假,其後於96年8 月29日 更將上開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刪除,復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規定意旨,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上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等應放假之日,始應休 假,而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既係源自勞動基準法第 37條規定,不能逾越母法規定立法範圍,且其後未再配合 其他法令規定修正,與現行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規定不符之 規定,自不應再予適用。是原告主張之上開紀念日、節日 ,依法既均已非係依法應放假之日,縱有出勤,自亦無從 再據以主張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請求被告公



司加倍發給工資。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中秋節、國慶日等連 續假期出勤、未出勤之加倍工資,原告雖於上開連續假日 之首日有出勤,但查該連續假期首日均為星期六,惟核諸 原告該二月份之勤務排休表,該二日均為原告正常工作日 ,非屬原告之休假,自無從請求加倍工資,而其所稱上開 連續假日次日及第三日,均為原告休假日,亦未出勤,自 亦無請求加倍工資可言,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請求,亦屬無 據。
㈣又原告上開主張星期六出勤加班費部分,按依兩造間勞動 僱傭契約第5 條第1 項休假之規定「依勞基法第三十條乙 方(即原告)每十四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可見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每週星期六並非均係例假 ,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原告100 年9 月至11月三總內 湖院區勤務排休表所示,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7 小時(休 息時間不計入)、每週工作時數及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均 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再依原告主張之星期六出勤 日期,均非上開排休表之例假休息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星期六出勤加班費,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上開主張支出之閱卷費、申請費等附帶支出,非被 告公司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亦與上開主張無相當因果關 係或有何賠償依據,遑論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是其此 部分給付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 依上述理由,均非有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均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