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898號
PCEV,100,板簡,1898,201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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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奇
被   告 李林素真
      莊賢崧
      游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其區分所有建物各自坐落使用之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李林素真莊賢崧,聲明請求「被 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辯論時追加游國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李林素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 樓建物 返還原告。㈡被告莊賢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 樓建物返還原告。㈢被告游國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建物返還原告。」,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游國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林素真莊賢崧游國祥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分 別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約定租期一年,自97年9 月15 日起至98年9 月14日止,上開土地以現況使用,租期屆滿 後以使用現況交還,不得請求任何賠償,租金各為新臺幣 (下同)28,800元、14,400元、28,800元。其後租期屆滿 均未再續租,被告二人亦均未繳納任何租金,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土地,詎被告三人竟拒不返還。查原告 上開土地上現加蓋有五層建物一棟,其中第一、二層建物 係由被告李林素真使用,第三層建物則係由被告莊賢崧使 用,第四、五層建物則由被告游國祥使用,依上開租約約 定,租期屆滿後應以該土地使用現況交還,被告三人自應 將該土地上使用建物一併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㈠被告李林素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 、2 樓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莊賢崧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 樓建物返還原告。㈢被告游國祥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建物返還原告。 ㈡並提出97年9 月15日土地租用契約、94年9 月12日和解書 、現場照片、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培奇於98年前往瞭解被告何以未繳租 金,被告李林素真莊賢崧稱因被告游國祥未繳租金, 其等就不繳租金,後來被告李林素真莊賢崧又稱要買 下原告出租土地,但因被告游國祥無錢購地,要將房屋 賣掉,其二人又稱要等被告游國祥部分處理好再決定, 因此拖延至今,原告於100 年8 月寄發存證信函後,始 提起本訴。
⒉被告固有於95年9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書, 惟被告其後因未正常繳納租金,已於97年9 月15日與原 告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前開契約自已合意終止,應以 97年9 月15日土地租用契約為準。況被告自98年以後即 未繳任何租金,原告亦得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
⒊本件原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增建房屋,原告發 現請被告買下系爭土地,但被告聲稱沒錢,所以就暫時 以租用方式出租被告,租期每次一年為限,逐年重新簽 訂,之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只簽一次就未再 續簽。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李林素真莊賢崧辯稱:本件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13 日原由原告之代理人楊清水與被告李林素真、被告莊賢崧 之母莊呂瑞香、被告游國祥簽訂土地租約,租期五年,租 金總價每年72,000元,約定每年9 月12日前來收租一次。



惟至98年以後楊清水沒來收租,直至100 年始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王培奇前來收租,但被告因擔心王培奇未經授權, 故未付租金,原告就提起本訴。至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租 用契約係被告每年繳納租金後,原告交給被告簽名之收據 。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自蓋之建物,並非承租之 建物。
㈡並提出95年9月13日土地承租合約書影本為據。 ㈢被告游國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興建區分所有之增建 建物(一、二樓為被告李林素真區分所有,三樓為被告莊 賢崧區分所有,四、五樓為被告游國祥區分所有),坐落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事實,業經 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 於94年6 月15日實地鑑測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97年9 月15日土地租用 契約、94年9 月12日和解書、現場照片、臺北縣板橋市地 政事務所94年6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土地 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李林素真莊賢崧雖辯稱上開 意旨云云,惟其就於97年9 月15日與原告另簽訂97年9 月 15日土地租用契約,且其後均未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均 不爭執,雖另辯稱上開土地租用契約係作為每年繳納租金 之收據云云,惟與該土地租用契約內容顯然不符,要難採 信,是被告李林素真莊賢崧與原告簽訂之上開土地租約 既已屆期,復未續繳租金與原告新簽土地租用契約,原告 主張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依法自非無據。
㈢至被告游國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業經提出上 開資料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對被告游國祥之主 張亦堪信為真實。
㈣惟另查原告依上開土地租用契約,並主張被告應將其等區 分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至4 樓 等建物返還原告云云,然坐落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係被告等增建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原告主張返還上開門牌 號碼建物,標的顯已有錯誤。再者被告區分所有坐落使用 原告系爭土地之增建建物,均係被告自建所有之物,並非 承租原告所有之建物,尚無連同原告所有土地一併返還之 法律依據,原告雖另主張:依上開土地租用契約之約定,



租期屆滿後應以該土地使用現況交還,被告三人自應將該 土地上使用建物一併返還原告云云,然所謂以土地使用現 況交還,並非即謂原告可取得上開增建建物所有權,故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併將地上建物返還原告,亦屬無據。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其 區分所有建物各自坐落使用之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合於民法、土地法等規定,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則應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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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