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朱文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薪給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0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84年2至6月間, 二次提送自訂之核薪規定,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84年 5月11日衛署人字第84025950號函及84年6月15日衛署人字第 84033176號函轉知或引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月3日84局 力字第13131號函,指示「暫毋須另訂暫行要點」。惟相對 人竟以無法律授權之「核薪作業方式」作為機關所屬人員辦 理採記年資提敘薪級之依據,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有關 銓敘部於89年新增之醫事人員類別,已超出前開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84年指示參照「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 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其附表」之人員類別範圍,然 相對人仍怠未請主管機關核示相對人所屬人員類別之核敘方 式,逕以未參照任何銓敘部所定聲請人適用之轉調任年資提 敘薪級規定,恣意辦理薪級核敘,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 。
三、惟查,聲請人因薪給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號 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再 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1年度裁字第367號裁 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但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而認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查,前揭聲請 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關於斟酌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函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就前訴 訟程序判決不服之事項加以爭執。惟對聲請人所聲請再審對 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部分,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