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曲鵬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宜蘭縣羅東鎮○○里○○路○○巷○○號房屋 ,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 相對人所屬羅東分局辦理民國100年地價稅清查作業時,查 得系爭土地自95年9月20日已無聲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減免要 件,乃以100年8月1日宜稅羅字第1000073690號函,核定自 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96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各年均為新臺幣( 下同)2,688元,4年合計10,752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17日宜稅法字第1000035883號復查 決定予以駁回(101年1月6日宜稅法字第1010140019號函更 正誤繕文字),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簡易程 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未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之情事,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 據財政部函釋,變更土地稅率而加稅並補稅,違憲違法。又 原審法院審理時未行言詞辯論,是否適當,原裁定未為說明 。再者,土地稅法未有如財政部函釋之規定,財政部之函釋 顯然無法源依據,且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用土地稅乃 特別稅,其稅率是否變更,不應依戶籍是否遷出,而應依用 途是否變更而定,相對人扭曲法律規定,以達其增加稅收之
目的等語。經核其內容係不服原判決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 原裁定以其所提上訴理由未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為 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未予指出,按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