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34號
TPPP,106,鑑,1403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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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4號
移 送機 關 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南津里13鄰縣政北路
代 表 人 吳澤成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游國銘   宜蘭縣立體育場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國銘申誡。
事 實
壹、宜蘭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事實:
被付懲戒人游國銘(9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分發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7年10 月14日到職,100年7月27日調任本縣立體育場,證1)因兼 任聖鴻工程行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行政責任認 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本案緣自本府106年5月1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2)轉銓敘部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證3),請各機關於106年5月22日前至公務員兼職查核 平台完成複查。經本縣立體育場清查發現游員疑涉兼職, 爰以106年5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會游員(證4),自 陳其確有投資聖鴻工程行,惟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屬合法投資,另附商業登記抄 本(證5)為憑。然該場檢視游員所提證明,仍審認其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將游員移付懲戒。 又本府前以106年7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證6),請該場檢附游員完成解任登記等相關證明後再行 報府,該場於同日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明細,已 無游員兼任上開公司合夥人紀錄(證7)。另查游員於104 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13日兼任公司合夥人期間,未實際 參與經營,亦無支領報酬,此有106年5月31日提供之101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聖鴻工程行切 結書(證8)為證。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1、查銓敘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6 月2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 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



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的規定。
2、該場106年5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以,審認游員確有違 法,應移付懲戒,並經代理場長核准在案(謹按:依本府 94年4月22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場因編制 員額數未達5人,考績部分由該場首長逕予考核,證9)。二、查游員兼任聖鴻工程行合夥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 領報酬,惟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查。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1.游員簡歷表。
證2.本府106年5月1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3.銓敘部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證4.本縣立體育場106年5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 證5.商業登記抄本8紙。
證6.本府106年7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證7.106年7月17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明細。 證8.游員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聖鴻 工程行切結書。
證9.本府94年4月22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貳、被付懲戒人游國銘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本人」)因友人高志鴻君為償還所 開設之合夥公司(聖鴻工程行)債務,於102年期間向本人 借款,並均每月固定匯款償還,因基於朋友間之信任,本人 從未過問所開設工程行之實際營運,僅了解公司股份係由高 志鴻君兄弟所共同經營。
二、106年5月15日由任職機關兼任人事員於會簽告知本人有兼職 上開公司之股東,遂自行上經濟部工商查詢服務系統查證, 才發現該公司股東名稱業已於104年7月23日登記於本人名下 ,旋即去電高志鴻君了解緣由表示:其開設之公司因兄弟拆 夥,一時間無法找到信任親友當合夥人,為感謝本人協助, 所以善意的把股份登記於本人名下,並俟日後尋得合適投資 人,再辦理變更登記,但因不知有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善意登記卻足使本人違反 法令規定。
三、本人即請高志鴻君立即協助解除股份登記,惟表示一時無法 找到合夥人,是不是於符合規定下調整股份,讓他有時間找 到合夥人後,立即解除本人股份。因考量合夥公司至少得登



記有2人以上股東,所以於審視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後,認為尚符規定,方予同意,並於106年7月14日完 成解任登記在案。
四、本人自97年10月14日任公職以來,很珍惜這份工作,以兢兢 業業態度恪遵各項法令規定,關於本案於每年所得稅申報資 料中因無業外收入,故無從查知被善意登記情事。其次,倘 本人有心投資該公司牟利之意圖,應於102年借貸時即予要 求登記股份,何必甘冒風險於104年銓敘部擴大查察公務員 兼職之際,陷自己於違法被懲戒之列,況於公務員兼職平台 上線時仍無知無覺來甘受法辦之風險。至於知悉遭登記股份 後,在機關通知之會簽文件上表示:「本人『投資』聖鴻工 程行…」等文字,係因確實有承諾高志鴻君於合乎法規範下 暫予登記10%股份,爰說明有「投資」股份10%。五、本人所確信符合法規範理由係依銓敘部95年1月16日部法一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 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次依 銓敘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本 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 ,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 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亦即指本人 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 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 務處理有別…。復依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略以,或於擔任公務員後所投資之行為符合:「 (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 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 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等要件,則與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尚無牴觸。
六、準此,「宜蘭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二點已查明 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即非所謂「經營商業 」之情形,該公司係以搭設工地鷹架為業,為純勞力之工作 ,並非所謂「投機」事業;再者,本人服務單位屬教育主管 事業之體育場管理工作,該公司並非本人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最後,本人既非執行業務



之有限公司股東,而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綜上理由,方敢認定暫時答應登記10%股份, 應為於法可容範圍,爰答應之。
七、服務機關以「銓敘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及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書函意旨,公務 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 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 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 定。」於未考量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人移請懲戒,望 請鈞會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游國銘宜蘭縣立體育場幹事,任職期間於104 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13日兼任聖鴻工程行之合夥人,違法 經營商業。經其服務機關依銓敘部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兼職情事。二、以上事實,有聖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106年7月17日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 辯意旨,以聖鴻工程行係友人高志鴻所開設,於102年期間 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因其兄弟拆夥,一時間無法找到信任親 友當合夥人,為感謝被付懲戒人之協助,所以善意的把股份 登記於被付懲戒人之名下。被付懲戒人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 司股東,且有承諾高志鴻於合乎法規範下,暫予登記10%股 份。被付懲戒人僅屬參與投資,並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 務處理,確信符合法規範云云。按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 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有辱官常。該法第13條第1項所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應包括公務員辦理商業登記之行為在內。被付懲戒人以投 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 ,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10% ,或有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即屬違法經營商業 。被付懲戒人所辯確信其投資符合法規範所述之理由,並無 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 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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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