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663號
TPAA,101,裁,2663,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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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3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人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
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 組組員,因不服該校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予以曠職登記否准 差假(未達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處置,提起申 訴、再申訴,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就記過2次)、100年度訴字第807 號(就曠職登記否准差假)分別裁定(下稱原裁定一、二) 駁回。
二、按公務員對於其服務機關所為處置如有不服,早年均不許提 起行政爭訟救濟,自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突破以後,相 繼又有多號解釋認許。可否之間,概以是否變更公務員身分 ,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為基準。
三、綜觀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制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於第4 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 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 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第1項規定:「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 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 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 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另於申訴及 再申訴程序中,並未規定對於再申訴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之 明文,且於第84條規定準用復審程序規定時,特排除第72條 之規定。可知經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如有不服,不得向司 法機關請求救濟,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究竟何種情形,屬 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僅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仍應依前述基準定之。
四、本件抗告人受其服務機關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記過2次懲 處及予以曠職登記否准差假(未達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 職要件)之處置,核其結果,並未變更抗告人公務員身分, 亦未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於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不備起訴 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一、二分別裁定駁回,均無不 合。原裁定二該案,抗告人又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 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程式,有另一不合 法情形,原裁定二以之作為駁回理由,亦屬正當,並無不合 。
五、抗告意旨略稱,再申訴決定誤以為抗人曾撤回再申訴,不予 受理,侵害抗告人權益,且本件處置可累積為免職基礎,應 許行政訴訟救濟,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有諸多 未予斟酌之違法等情。然而抗告人是對上述特定處置尋求救 濟,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即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上 述,自無從再論究再申訴決定之內容有如何違誤。上述特定 處置累積達二大過應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或曠職繼續達4日 或1年達10日得專案考績免職情形,係另發生其他情由所致 ,且非必然,不能因此即認純就上開未變更公務員身分,亦 未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處置,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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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